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
2條前段(刪除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