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
7弄6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如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且曾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之95年5月7日前收到任何通知,況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罰鍰金額為1,800元至4,500元,為何裁處最高額而非最低額,異議人不服乃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以上參照 林家賢 著「司法對交通秩序罰審查問題之研究-以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為中心」乙書第217、218頁)。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爭執當時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云云,然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確實闖紅燈無訛,本院審酌闖紅燈此種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又異議人見到號制黃燈,當係於燈光號制前數公尺或十數公尺,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極有可能當時異議人所見為黃燈,然至燈光號制前之停止線時已轉換為紅燈而為異議人所不知,故本院判斷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對於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予以擬制已受送達,雖使受處分人無從自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違規事實及受應到案期限之教示提醒,然異議人既係遭當場舉發違規,對舉發違規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法定應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之期限為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復為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因係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先,依據前揭說明,逕予擬制送達,自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是上開規定於法並無牴觸。亦即行政程序法係普通法性質,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規定之擬制送達,係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優先適用。故異議人所指未於應到日期之95年5月7日前收到任何通知乙節,亦無礙於該裁決程序之合法、有效。
七、另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末按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科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科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科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科處罰鍰4,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考。經查本件異議人不論就法定應到案日(距舉發日30日即96年3月11日),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5月7日,均已逾60日以上,且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逕行裁決,是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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