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