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再為本案竊行,顯不知悛悔,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