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陳泱榕
被   告  廖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7月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0,384元(包含本金36,909元、已到期利
息2,275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歷史信用紀錄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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