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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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吳政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7日10時許,共乘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由吳政南下車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為乙○○所有,於96年2月16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被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係其搭載被告吳政南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前騎乘失竊機車等情,及證人 蕭銘輝 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搭載被告吳政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那天是吳政南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牽機車,他說他把機車放在那裡,而且之前他也有騎這輛機車載過我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南前於原審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承認起訴事實,是我自己偷的,我叫甲○○載我去現場,看到鑰匙在機車上,想要騎看看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與被告甲○○自警訊至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辯解大致相符,衡情,倘被告甲○○確有與吳政南共同行竊犯行,吳政南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被告甲○○脫免刑責之理?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蕭銘輝已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10時許,甲○○騎1輛機車載吳政南到現場,吳政南站在贓車旁邊,一看到巡邏車來就逃跑了,甲○○和她的機車在贓車後面約1.5公尺處,她在講電話,甲○○在警局說失竊機車是吳政南的,是吳政南叫她載他去那裡牽機車,也有說吳政南曾用這台機車載她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若被告甲○○果真有竊盜犯意,其理當於吳政南下車擬竊取騎乘該贓車時,在旁把風保持高度警戒,注意往來車輛,做好隨時逃逸之準備,然被告甲○○係在查獲現場與友人通電話,業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處於警戒狀態,且巡邏警員到達時,被告甲○○在自己機車旁邊,如要逃跑,自可騎車揚長而去,較之吳政南容易逃逸,惟其並未有任何逃離現場或對被告吳政南示警之舉動,益徵被告甲○○對吳政南騎乘失竊機車一事,應無所悉,尚難僅以被告甲○○搭載吳政南至查獲現場一節,即認被告甲○○替吳政南把風,而有何竊盜行為之分擔,逕認其主觀上有與吳政南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主觀上與吳政南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甲○○前揭搭載吳政南之行為,遽認被告甲○○有將吳政南之竊盜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應負共犯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共同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同案被告吳政南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甲○○自己去牽機車」等語;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蕭銘輝於偵查中證稱:「是吳政南牽那一部機車,甲○○在旁邊」等語,其證詞雖與同案被告吳政南所述不盡相符,惟兩者就被告甲○○涉犯共同竊盜機車之罪嫌,均可供參酌。㈢被告甲○○於96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後吳政南就被載走,約上午8點多,他又打電話叫我到佳冬火車站載他」等語,卻於97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那天早上我在路上遇見吳政南,我才載他到現場」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96年3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大不相同,堪認其所述之可信度大有疑問。㈣被告甲○○於9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與某成年男子至屏東縣○○鎮○○路○○巷○○號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已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極為類似,亦可供本案被告甲○○犯罪嫌疑之對照。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疑義,即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就被告甲○○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吳政南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陳述:「是甲○○自己去牽機車」等語,更供稱:「96年3月
7日早上10時許,甲○○沒有騎機車載我○○○鄉○○村○○街,當時我人在桃園工作,幫人家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然其於原審96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起訴事實,當初我在我家叫甲○○載我去她家的後面,我和甲○○在那邊講話,因為當時我們是情侶,原本那台機車的鑰匙插在上面,我看鑰匙在機車上,我想騎看看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跟警察說話,我看到警察我就跑了,當時甲○○騎他家的機車並坐在機車上面。我們被查獲時,我和甲○○感情不好,所以才說是和甲○○一起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可見吳政南於偵查中所述,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蕭銘輝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吳政南牽那一部機車,甲○○在旁邊。」等語,但其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10時許,甲○○騎一輛機車載吳政南到現場,吳政南站在贓車旁邊,一看到巡邏車來就逃跑了,甲○○和她的機車在贓車後面約1.5公尺處,她在講電話等語,可見證人蕭銘輝對於被告甲○○當時在案發現場之情形並未詳細描述,以致前後證述會有所差異,然以被告甲○○被警查獲當時在案發現場與友人通電話之情形觀之,吳政南下車擬竊取騎乘該贓車,其如在旁把風,理應保持高度警戒,注意往來車輛,做好隨時逃逸之準備,豈有閒情逸致與友人通電話?故證人蕭銘輝偵查中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㈢被告甲○○除於97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天早上我在路上遇見吳政南,我才載他到現場」等語外,其餘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吳政南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到案發現場等語,且證人吳政南於原審96年7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
我承認起訴事實,當初我在我家叫甲○○載我去她家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可見吳政南應係打電話給被告甲○○,而非在路上遇見甚明,故被告甲○○雖其前後供述不一,但仍不得僅以此作為其與吳政南為竊盜罪共犯之依據。㈣至被告甲○○於9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 吳正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屏東縣○○鎮○○路○○巷○○號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已由公訴人以96年偵字第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雖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極為類似,但被告是否參與犯罪,仍應就個案分別加以審酌,被告甲○○被查獲當時之詳細情形,已詳前所述,被告甲○○既未擔任把風,又未下手實施竊盜,何來竊盜之共犯?可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原審同案被告吳政南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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