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 潘仁德 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供參。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在本院有特別代理權,且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期間算至101年5月7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9日,始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