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旗山鎮鎮公所之垃圾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垃圾車運送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高雄縣○○鎮○○○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路肩(起訴書誤載為內車道),適有同向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AM-798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上開路段路肩在甲○○之右側行駛,不及避煞,甲○○駕駛前揭垃圾車之右側車身與丙○○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擦撞而肇事,乙○○旋即倒向左側,而丙○○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自乙○○腹部輾過,致乙○○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排泄系統控制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需長期導尿及服用藥物排便,呈現無法正常控制排泄功能之重傷害狀態,且其生殖系統機能也有損傷,將來可能無法自然生產,迄今仍無法自行排便,每天仍要導尿。甲○○於肇事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甲○○則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王國華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6年3月28日義大醫診字第9603282321號診斷證明書1張,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4月16日診字第96034971號診斷證明書1紙與該院97年6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06476號、97年9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12020號函各1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442號鑑定意見書,係由受命法官送鑑定所得之結果,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傷者受傷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得為証据。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垃圾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與證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造成丙○○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傷,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並已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4頁),惟辯稱:車禍對方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任職於高雄縣旗山鎮鎮公所擔任垃圾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垃圾車運送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前揭時間駕駛垃圾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丙○○所搭載之乙○○因而倒地,並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後車輪輾壓,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接受骨折內固定、栓塞止血與陰道撕裂修補手術,並轉院至台大醫院治療後,仍因排泄系統控制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需長期導尿及服用藥物排便,呈現無法正常控制排泄功能之狀態,且其生殖機能也有損傷,將來可能無法自然生產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98年
1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23至25頁)、義大醫院96年3月28日義大醫診字第9603282321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6年4月16日診字第9603497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他字卷第3至4頁),與台大醫院97年6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06476號、97年9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1202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116至117頁),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與乙○○受傷照片3張存卷足憑(他字卷第10頁、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6年3月6日17時35分許行駛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到旗文路口停紅燈,剛起步過路口後打方向燈要靠右停車,我停車後下車就看見有2個人及機車倒在地上等語(他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當天我騎在延平一路,車速很慢靠路邊騎,有輛車停在延平一路實線的右邊,但該車輛沒有擋到我的路,我沒有需要繞過該車再往前騎的情形,事發時垃圾車靠右邊停,沒有看到我們,我們就被垃圾車推擠到斜前右方後倒地,我起來才發現我的朋友(即乙○○)被壓在垃圾車下面,我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垃圾車右邊,在還未發生車禍時,我有看到垃圾車在我的左前方,我一直騎,垃圾車就突然往右邊靠,我沒加速,還是騎的慢慢的,我只記得垃圾車突然靠過來,我們的車身就被垃圾車撞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及證人乙○○證稱:當天是丙○○下課騎機車載我回家,我們騎在慢車道上(註:應係指路肩之意)經過延平一路4號時,有1輛垃圾車在我們機車左邊,愈來愈靠近我們的機車,當時我們是直走,騎的很慢,也沒有為了閃路邊的車子而往左邊靠,但垃圾車就碰到我們的機車,機車就倒地了等語一致(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審理時証人即機車騎士丙○○仍陳稱:「(問:車禍發生情形如何?)答:當日下午放學回家我載告訴人,騎在慢車道上,行經延平一路的時候被旗山鎮公所垃圾車車中間的部位擦撞到我的機車,當時被告與我是同一方向」「(問:為何沒有閃避?)答:是因為被告突然往右靠,我來不及閃,就被碰撞以致機車倒地,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問:當時你的車速多少?)答:很慢,大概時速三、四十左右,當時很冷,我騎不快,當時我們兩車併行,我只是膝蓋擦傷而已,我沒有告被告,當時被告要往路邊停車,才靠過來」等語(見97年1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觀諸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延平一路南下道路有3線道,其中2線道為快車道,另1線道則為路肩,肇事前被告之垃圾車原行駛於延平一路南下外側快車道,丙○○之機車則行駛於同向路段之路肩,肇事後垃圾車停在路肩,機車車身倒在路肩及人行道交界處,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在路肩上距外側快車道1.5公尺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至路肩之外緣靠人行道處,總長度
3.2公尺(他字卷第20至23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延平一路南下道路路肩,而非外側快車道,被告甲○○辯稱肇事地點在外側快車道上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三)再查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點附近雖確有1輛車輛停駛於路邊,惟依據證人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住戶 卓清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當時我在修車廠內修車,沒有看見經過,我的修車廠在延平一路2號,住家在同路段4號,事發時我有停放1輛車在人行道上,當時我車子停的位置,如同卷內辯護人庭呈肇事現場併排停車模擬照片上白色車輛的位置,至於我的車輛旁有無併排停放另輛車,我沒有注意,車禍發生後我的車輛沒有移走,因為停的位置不是機車道,而是人行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觀諸辯護人庭呈肇事現場併排停車之模擬照片,其內白色車輛係停放於路肩外緣之人行道上,車身並未超過路緣(見原審卷第23頁),且證人即肇事後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王國華亦稱其到場時未見延平一路路肩上有停放車輛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以僅可認定事發時路肩邊緣外之人行道上有停放1輛車輛,尚無證據證明除此車輛外,另有1輛車併排停放在路肩。況丙○○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僅有左側腳踏板處沾有垃圾車之黃色油漆乙節,此據證人王國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存卷足稽(他字卷第22頁),可見機車與垃圾車之撞擊點係在此,苟依被告所述,事發時丙○○之機車為閃避右側併排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傾,則該機車之把手勢必會先碰撞垃圾車,然本件撞擊處僅在機車左側腳踏板,且機車刮地痕亦係朝其原先行進方向的右前方延展,衡情應係丙○○察覺垃圾車向右靠而將把手稍往右偏閃,但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仍遭向右靠之垃圾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失控倒地後因慣性原理仍往右前方滑行,由此可見應係被告甲○○駕駛垃圾車向右靠撞及丙○○機車,而非機車向左偏擦撞垃圾車,被告甲○○辯稱丙○○為閃避路旁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方自行擦撞到其駕駛之垃圾車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垃圾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時,疏未注意行駛道路右側丙○○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路肩,才與機車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5頁),其復自承以駕駛垃圾車為業,則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以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他字卷第2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疏未注意且未能及早發現丙○○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致其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機關同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垃圾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6年7月13日高屏澎區960442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又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接受骨折內固定、栓塞止血與陰道撕裂修補手術,並轉院至台大醫院治療後,仍因排泄系統控制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需長期導尿及服用藥物排便,呈現無法正常控制排泄功能之狀態,且其生殖機能也有損傷,將來可能無法自然生產一情,業如前述,則乙○○之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過失,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五)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均以2車確切碰撞部位不明、跡證不全,難以鑑定為由而不予鑑定(見原審卷第53、55、76頁),惟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參考資料之一,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事實之認定,是由法院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綜合前揭證據及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之意見,均無法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至被告甲○○雖聲請再至現場履勘並再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學術機關鑑定,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承其係高雄縣旗山鎮鎮公所垃圾車司機,可見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其排泄功能,包含排尿與排便,皆因控制神經之損傷,造成重大傷害,難以治療一情,有台大醫院97年9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1202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足認乙○○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國華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證人王國華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體龐大沈重之垃圾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有過失,撞倒機車致乙○○之骨盆骨折,影響其自然生育功能,雖然可用人工授精及剖腹生產技術克服,但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又乙○○尚因此車禍受有排泄系統控制神經功能損傷之重大傷害,難以治療,而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於事發時年僅19餘歲,正值花樣年華,其因此車禍導致需終生導尿並服用藥物排便,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至深且鉅,犯後迄今尚未賠償乙○○分文,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据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過失而認錯,惟其迄今仍未賠償,是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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