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因犯竊盜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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