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05月06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蔡漫萍 、 蔡文良 及 蔡文輝 ,婚後被告不工作,常騎機車外出,不料被告自91年07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嗣經鈞院 以92年度婚字第46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婚字第463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漫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