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豐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李進勇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兩造均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十九屆里長乙情,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可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後之開票結果,伊得票數為三百三十張,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三百三十一張,而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該屆中天里里長。惟本次選舉結果,伊得票數中之二紙選舉票應屬有效票,竟遭認定為無效票,若加上系爭二紙有效票後,伊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之得票數,足認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本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爭議之二紙選舉票,其中編號⒈、⒉之選舉票,均有以私人印章加蓋其上,屬於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無效票,並經現場辦理選務人員確認無誤。原判決認編號⒉之選舉票上並無蓋章印文痕跡,顯有違誤,伊之當選票數並無不實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後之開票結果,伊得票數為三百三十張,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三百三十一張,而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該屆中天里里長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選舉公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次選舉結果,伊得票數中之二紙選舉票應屬有效票,竟遭認定為無效票,若加上系爭二紙有效票後,伊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之得票數,足認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二紙爭議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涉及上訴人當選之票數是否不實?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關係重大,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⒉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⒊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⒋圈後加以塗改。⒌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⒍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⒎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⒏不加圈完全空白。⒐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及訴外人 嚴啟發 均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之開票結果,中天里投開票所之全部有效票數為七百七十一票,全部無效票數為十票;其中1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為三百三十票,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為三百三十一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因而公告上訴人當選為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等情,除據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以雲南鎮民字第一000000八四八號函送該屆里長選舉之全部選舉票,由本院勘驗相關投票袋及選舉票,有各該投票袋、選舉票之照片存卷外(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且有卷附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兩造對於上述有效票袋中之選舉票,均屬於有效票乙情並未爭執,對於無效票袋中之十紙無效票,則僅就其中二紙無效票之認定相互爭執,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該屆里長選舉之所有選舉票時,因而裁定:「已領未投○張」票袋勿庸拆封,「計票紙」勿庸勘驗。嗣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效票」袋、及1號、2號、3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袋內之選舉票後,確認:「各候選人之有效票袋內,並無混雜其他候選人的選舉票;清點1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三百三十票,清點2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三百三十一票,均圈選無誤。兩造對於無效票袋中之選舉票,除編號⒈、⒉之選舉票(下稱爭議票)之有效與否相互爭執外,其餘八紙選舉票確係無效票者並未爭執。編號⒈號爭議票上,除蓋用選委會之用章外,並有加蓋私章;編號⒉號爭議票上,分別有選委會圈選內之印泥與一般私章或家庭用材質之印泥痕跡」等情,並將勘驗過程及結果記明筆錄,此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甚明(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三)又編號⒈號爭議票之1號候選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同時有方形印章之紅色(以下同)印痕,及圓形圈選工具之印痕,方形印章印痕在下,圈選工具印痕在上,其圓圈印痕有二;至於編號⒉號爭議票之1號候選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有圓形圈選工具之印痕,「號次欄」及「候選人相片欄」中間,可見一方形之印泥痕漬;選舉票中央之空白處與鄰接之「說明欄」間,有一長條形狀之印泥痕漬,該長條形狀印泥痕漬與上述之方形印泥痕漬間,有一道點狀之印泥痕漬相連接,且在2號候選人之「號次欄」及「相片欄」間,亦有模糊之點狀印泥痕漬者,此觀卷附之系爭二紙選舉票自明(選舉票原本附於本審卷第六四頁證物袋內,彩色影本則附於原審證物袋內)。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⒈號爭議票之1號候選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同時有方形
印章印痕及圓形圈選工具印痕,其中方形印章印痕在下,圈選工具印痕在上,且圓圈印痕數並有二道,足見該紙爭議票,係投票人先以方形印章在號次上方空白格上蓋章後,再以圈選工具在上述印文上,連續加蓋二次所致者,應堪肯認。系爭⒈號爭議票上既有蓋章情事,依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為無效,至於該爭議票是否足以辨別圈選何人?投票人之真意為何,均非所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⒈號爭議票係圈選1號候選人,即應列入其有效票數計算云云,委不足採。
⑵⒉號爭議票之1號候選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有圓形圈選
工具之印痕,「號次欄」及「候選人相片欄」中間,可見一方形之印泥痕漬;選舉票中央之空白處與鄰接之「說明欄」間,有一長條形狀之印泥痕漬,該長條形狀印泥痕漬與上述之方形印泥痕漬間,有一道點狀之印泥痕漬相連接,且在2號候選人之「號次欄」及「相片欄」間,亦有模糊之點狀印泥痕漬,已如上述。惟上揭方形印泥痕漬內並無文字,自印泥痕漬之外在形狀觀察,亦無法辨識為符號之一種,要難歸列為「簽名」、「蓋章」、「按指印」、「文字」或「符號」範疇。上訴人抗辯:上揭方形印泥痕漬依稀可見有不完整之人名文字,係由私人印章所留云云,要嫌無據而無足採。對照上揭方形印泥痕漬及點狀印泥痕漬之印泥質地,均屬於一般私章或家庭所用者,為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該紙爭議票應係投票人在圈選1號候選人時,因所持沾染一般家用印泥之不明物品,不慎在選舉票上遺留印泥痕漬者,亦堪肯認。基上,系爭⒉號爭議票上,並無「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文字」或「符號」情事,非屬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無效票情形。其次,系爭⒉號爭議票上之1號候選人號次上方空白格內,確有圓形圈選工具之印痕,足可辨別投票人係圈選1號候選人;對照上揭方形、長條形狀或點狀之印泥痕漬所在位置,並未達到污染選舉票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再佐以該紙爭議票亦無「撕破致不完整」情事,均無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選舉票無效情形以觀,堪認系爭編號2之選舉票應為有效票。
⑶再者,系爭⒈號及⒉號爭議票之外觀完整,均無污損或撕
破致不完整情形,且辨識系爭二紙爭議票上之印痕或印泥痕漬之位置及形狀,尚未達需以特殊儀器鑑定,否則即無法實施程度;對照兩造對於原審法院於法庭內之勘驗內容並未爭執,僅對於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就系爭二紙爭議票之有效與否為相互攻防而已,益見就系爭二紙爭議票之有效與否,法院已得就證據調查結果,綜合一切證據資料而為審認判斷,上訴人聲請就系爭之爭議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無必要。
七、末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當選為無效,此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當選之判定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中,⒈號爭議票應為無效票,⒉號爭議票應為有效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應增加一票,兩造之有效票得票數同為三百三十一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應以抽籤決定之,乃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逕行公告上訴人以得票數三百三十一票當選為該屆中天里里長,堪認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當選票數,與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相同,惟未經以抽籤決定,即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逕行公告當選為該屆中天里里長,足認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重新驗票,上訴人聲請囑送鑑定選舉票者,均非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尤乃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