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緝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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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緝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緝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堅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興南路街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為避免被處重罰,竟冒用 謝清風 姓名,在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謝清風」署名,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以「謝清風」名義出具證明表示,謝清風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完成後並交付承辦警員「 賴清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清風及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華堅涉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不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清風陳述、台南市警察局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及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系爭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華堅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雖係其所有,但該系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遭警攔查時,非其所駕駛,其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已將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借予一位叫「謝清風」友人使用,迄未歸還,伊不知道該車現在在何處,又系爭小客車係伊託該友人「謝清風」介紹購買,並由該友人「謝清風」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陪同至中國信託申辦手續,當時伊即在中國信託之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填寫友人「謝清風」姓名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確實有個友人「謝清風」;至台南市警察局第S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謝清風」簽名,確實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謝清風(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均供稱:伊與
被告並不認識,伊從未向被告借用車輛,亦從未駕駛過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而台南市警察局第S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謝清風」簽名,確實非其所為等語(詳警卷十五至十九頁,偵查卷十八至十九頁,原審卷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有台南市警察局第S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詳警卷二○頁)。惟被害人謝清風上開供證,僅足以證明,該違規通知單「謝清風」簽名,並非本件被害人謝清風本人所簽,尚無法即遽以認定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違規,於遭警攔查時,係由被告本人所駕駛,更無法據此推認,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謝清風」簽名,即係被告黃華堅所偽簽。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向伊借用系爭J九
─二六六二號小客車友人「謝清風」,並非本件到庭被害人謝清風,伊不認識本件到庭之被害人謝清風,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即已在該現金卡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處,填寫「謝清風」名字,並留下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可見伊確實有認識一位名叫「謝清風」的友人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上訴緝卷一一七頁)。雖本件證人謝清風(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等語(詳原審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上訴緝卷一一七頁)。惟尚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所稱「謝清風」友人係不存在。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即已在該現金卡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處,填寫「謝清風」姓名,並留下該謝清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情,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一三頁)。據此,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在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簽立該現金卡申請書當時,即預見於十個月後,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會有本件交通違規案發生,而預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先虛構名叫「謝清風」友人姓名,進而於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填寫「謝清風」姓名,並留下該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供十個月後(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遭警攔查時,作為脫免責任之用。是被告辯稱,其有位自稱「謝清風」友人,應屬非虛。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違規時,已借予友人「謝清風」使用,難認不實。據此,被告辯稱,其非在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謝清風」簽名之人,尚非無據。
㈢至於證人 吳立偉 (經辦本件現金卡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行員)於原審雖結稱:我已忘記被告申辦現金卡時,有無友人陪同云云(詳原審卷一七○至一七二頁)。然尚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告所稱名叫「謝清風」友人,係不存在的,進而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次按,法院核對筆跡,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96台上60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於向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時,被告在申請書上所填寫「謝清風」姓名(詳原審卷一一三頁),其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交通違規單上「謝清風」簽名(詳警卷二○頁),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筆跡,明顯不符。其中被告於申辦現金卡時在申請書所填寫緊急聯絡人「謝清風」,該筆跡工整粗獷豪邁,而本件系爭交通違規單上「謝清風」簽名筆跡,則為潦草細小,二者一眼望之,明顯不同(詳上訴緝卷96頁)。是由本院比對結果,亦難認系爭交通違規單上「謝清風」簽名,係被告所為。
㈣另證人賴清民警員(攔查系爭小客車舉發違規臺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員警)於原審亦結稱:(請你看一下在庭的被告,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時間那麼久,我也不曉得;(車主不一定是駕駛人,你取締時,開車的人有無戴眼鏡?)我不記得;(你能否確認當時所查獲違規的駕駛人即為今日在庭被告?)我不能確定,我只認駕照、行照去舉發等語(詳原審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是依案發時舉發系爭小客車違規警員,顯亦無法認定系爭小客車遭警攔查時,係由被告所駕駛,自無法認定本件在交通違規單上,偽造「謝清風」簽名,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供承系爭小客車,登記為其所有,有汽車車輛查詢車籍紀錄在卷可佐(詳偵緝卷二六頁)。然車籍登記僅為政府機關行政上管理措施,其作用僅在處理該車輛在行政業務上相關事宜,至何人實際使用該車輛,則與車籍登記內容無涉。況且現今社會上,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分屬不同之人,所在多有。是自無法僅憑該等車籍登記,即認系爭小客車於遭警攔查時係由被告駕駛,更無法據此即認本件違規單上「謝清風」簽名,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尚無法依被告係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及被害人謝清風暨警員賴清民證述等情,即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遭警攔查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件交通違規案發生時被告已將系爭J九─二六六二號小客車借予自稱「謝清風」友人等情為虛,自無法認定被告即係系爭小客車遭警攔查,而於違規單上偽簽「謝清風」姓名者。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以昭法制。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坦承系爭違規車輛,是其所有且交由友人「謝清風」駕駛,但無法提供謝清風年籍資料供調查,此即實務上所謂幽靈抗辯。又被告積極主張,系爭違規車輛非其所駕駛,而係借給友人謝清風,此為積極的抗辯,且被告對有無謝清風其人及該人年籍、住處等資料具有特別知識,被告應有提出謝清風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人之責任。被告無法提出,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不足採。㈡至於原判決以被告於申請金融卡時,曾填寫「謝清風」作為緊急聯絡人,此更可證明被告當時,即以不實謝清風登載於文件上,否則倘被告以該人為緊急聯絡人,情理上,應與該人熟識,理應可找到該人,至少應可提出該人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是原判決有上開事實調查未明,認事用法,均欠妥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向中國信託簽立該現金卡申請書當時,既於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已填寫「謝清風」姓名,則被告不可能預見於十個月後,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會有系爭交通違規案發生,而預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先虛構名叫「謝清風」友人姓名,進而於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填寫「謝清風」姓名,並留下該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供十個月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遭警攔查時,作為脫免責任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在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除留下「謝清風」姓名外,尚留下「謝清風」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號碼,經原審查詢結果,係屬遠傳電信公司手機號碼,依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該手機申請人資料,該手機申請人為謝清風(身分證:Z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台南縣新營市五間厝一五二號),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啟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而上開手機申請人謝清風之年籍資料,適為本件被害人謝清風年籍資料,有本件被害人謝清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上訴緝卷七九頁)。嗣被害人謝清風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一致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但曾有遺失駕照等語(詳原審卷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上訴緝卷九一至九五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違規時,已借予友人「謝清風」駕駛,原審已就被告所稱「謝清風」詳為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舉出「謝清風」其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屬「幽靈抗辯」,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情形得上訴外(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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