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詹雅萍前於民國97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犯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判決確定之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
8月30日(下稱A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
8月30日(下稱B罪)。㈢侵占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行為時間係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1月22日(下稱C罪)。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1月22日(下稱D罪)。
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7月13日凌晨0時往前回溯4日內;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1月29日(下稱E罪)。
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1月29日(下稱F罪)。
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1月29日(下稱G罪)。
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係100年1月3日(下稱H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係100年1月3日(下稱I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行為時間係99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係10
0年2月8日(下稱J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
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A、B、C、D、E、F、G、H、I九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8月30日以前,亦即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A、B二罪判決確定前,故上開九罪即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其所犯J罪,其犯罪時間已逾A、B二罪判決確定日,自不得與上開九罪之任何一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H、I、J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是以,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詹雅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99年8月18日晚間8、9時許│99年8月18日晚間8、9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4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7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4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3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9號││││(編號2至3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