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賜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明賜 與已成年之A女(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之小叔A2(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0000之二號)係朋友關係,而暫借住於A2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家中(詳確地址詳卷)。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陳明賜與A2及A1(A女之夫,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0000之一號,年籍姓名詳卷)於A2住處飲酒後,相約外出至同縣鹿草鄉某卡拉OK店繼續飲酒唱歌。約一小時後,陳明賜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水利會投票選舉為由,先行獨自騎乘機車離開,途中折返向A2暫借之上址房間欲取回放置於該處之七星劍等物。同日下午二時許,陳明賜進入上址房間內時,發現A女於飲酒後獨自一人在該房內午睡,且屋內復無其他人,突萌強制性交之犯意,旋將後門之電動鐵門拉下、側門閂上,進入A女午睡之房間內,並將房間門關上(無法上鎖),著手褪去A女所穿之七分外褲及內褲,A女驚醒後不斷推擋抵抗,陳明賜仍憑恃其身體之優勢力量壓制A女之身體,強行脫卸A女之外褲及內褲,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1、A2於陳明賜離席約十分鐘後,隨即自上開卡拉OK店騎機車返回A2家中,並於A2家門口發現陳明賜所騎乘之機車,又見原未上鎖之A2家側門遭關閉,警覺異狀,A1踹開該側門後,逕入A女午睡之房間,A2亦緊跟隨於後,站立於上址房間門口,僅著外短褲而未穿上衣之陳明賜見A1進房後,立即奪門而出,復因未著上衣而返回該房間,拾起暫置於房內桌上之衣物迅即離去,A1見狀追出,二人於客廳發生衝突,經A2制止後,陳明賜即啟開後方電動鐵門騎機車離去。A1隨後進入A女午睡之房間內,以衛生紙擦拭A女下體,將該衛生紙裝袋放置於冰箱冷凍庫冰存(未採得男性DNA型別),並於同月二十日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1及A2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列舉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明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間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卅二、四一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賜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與A2及A1等人,先在A2住處飲酒,再同往鹿草鄉某卡拉OK店繼續飲酒唱歌約一小時後,即同日下午二時許,獨自折返向其向A2暫借之房間,當時A女在該房間內午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進入A女午睡之房間拿取衣物、證件等物品後,正欲離去之際,適A1、A2踹門進屋,A1即與伊發生肢體衝突,伊並未對A女下手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A女、A1、A2等人之供述間,顯有出入而相互矛盾。而被告身形雖較A女高大,但因長期飲酒,身體狀況惡劣,絕難以強制力壓制A女並性侵得逞。況案發後A1用以擦拭A女之下體之衛生紙於事後送鑑結果,呈陰性反應而未能檢出男性DNA等型別,足徵本件A女及A1之指訴不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A1、A2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外出至嘉
義縣鹿草鄉飲酒唱歌,約一個小時後,被告先行離席,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折返A2上址家中並進入A女午睡之房間內,嗣A1、A2二人返回上址,A1即與被告在上址客廳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偵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五頁、本院卷第卅二頁背面),並據證人A1、A2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九二、九四至九八頁、一○三、一○九、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一二二、一二四頁),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強暴手段,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
式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在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房間睡午覺,但門沒有鎖,我驚醒發現陳明賜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穿七分褲褲頭是鬆緊帶,連同內褲被褪到大腿處,我就推他,但推不動,我喊救人,他就摀住我的嘴,下半身一直動,他做到一半,我先生回來發現,他就趕快拿著衣服跑掉。當時我一直掙扎身上有瘀傷等語(見偵卷第七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事發當天我穿著夏天季節所著的七分褲,喝一、二杯米酒後,在該房間午睡,陳明賜脫卸我褲子時,我就清醒並大聲喊叫,他就摀住我的嘴巴,並且壓住我的手,他很高大,我車拼拼不過他,我的手、臉及臀部因此瘀青,他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沒有射精,還沒有辦完事,我先生他們就回來並踹門進來,我先生進來後有站在床頭,可能有打陳明賜二下,當時我很害怕就穿回褲子但尚未穿好。該房間並沒有陳明賜的行李,我也不知道他還會回來。事發後沒有立即報案是想他會出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九0頁)。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陳:「我一直掙扎身上有瘀傷」(見偵
卷第七頁),又於原審證稱:「他摀住我的嘴,並壓住我的手,我的手還因此瘀青」、「手都瘀青,臉也有瘀青,身體、屁股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0頁)。而A女於案發五日後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時,經警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驗傷,當時A女前頸、右肩、左後上臂及下臂、右肘後側、左大腿後側(近臀部位置)、左小腿後側、左大腿前側等處,均有多處瘀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附於警卷未頁密封袋內)。上述瘀傷情形,與A女所證躺臥於床上遭被告強壓性侵過程中因掙扎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
㈣⑴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就回家,平常出門我家門都
沒有鎖,回家時卻發現門卻有鎖,且看到陳明賜的機車停在門口,我感到奇怪,就踹門進屋,看到陳明賜在房間內沒有穿上衣,沒有穿鞋子,只有穿短褲,我問陳明賜你在做什麼,陳明賜就問我有沒有抓到,陳明賜人就到客廳,我看到我太太(A女)酒醉躺在床上,她的內褲放在旁邊,只有穿著外褲,我就拿衛生紙擦拭A女的下體,而A女眼睛閉著躺在床上....(見偵卷第八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和A2回到A2住處,看到門上鎖,並看到被告機車停在外面,我就和A2一起踹門進到我太太(A女)睡的房間,當時被告沒有穿衣服和鞋子,有穿一件短褲,他的衣服放在桌上。我太太有穿長褲,但沒有穿內褲....被告跑掉後,我看到我太太的內褲在她睡覺的床上旁邊,我才拿衛生紙去擦拭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0七頁)。⑵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出門沒有鎖....我跟A1一起回去發現門被上鎖,我就把門踹開,A1跟著我進屋,看到陳明賜沒有穿上衣跟鞋子跑出來,A1就跑到房間,因為A女睡在房間,我有聽到A1說A女怎麼未穿內褲,只穿外褲,然後A1出來要打陳明賜....等語(見偵卷第十頁);並於原審證述:我和A1及被告出門時,門沒有上鎖,我們回來時A1發現被告的機車,門都鎖上,我們就踹門跑進去看。我與A1回到我家中時,我並沒有進去A女睡覺的房間,但我有踹門,A1進去之後,被告就從裡面跑出來,當時被告打赤膊,他衣服放在房間的桌上,房間門打開之後,我看到A女躺在床上,當時A女有穿褲子,而A1告訴我,A女沒有穿內褲。被告去按電動門的開關要出去的時候,我才發覺鐵門被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⑶依A1、A2所述情形,被告既係返回A2住處取七星劍等物,何以返回取物後,未立即離開房間前往投票?若非意欲從事不為人知之舉措,何以將上址鐵門關上、自內閂上側門(被告亦供承閂上側門,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被告若僅欲取走隨身物品,何需脫去長褲及上衣,而僅著短褲,未穿上衣由A女午睡之房間走出?此等情況,均非被告所得合理解釋。
㈤A女為已婚生子之成熟婦女,就有無性器進入、接合之事實
,理應能精確查覺認識,而無錯誤判斷之風險。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復證陳:伊發覺證人A女所著內褲遭脫卸放置床旁時,曾質問A女究發生何事,A女則靜默以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A女此等隱而不答之態度,亦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犯後常見羞憤情緒反應之經驗法則相符。況受性侵害對女子而言不惟身心受創,並事涉名節,苟無其事,A女當無設詞誣陷而使自己陷社會、家庭強大壓力之可能。再A女係指訴遭其小叔(A2)之友人性侵害,究否提告或宜否張揚,糾葛情節一時間難以抉擇,是以事發當下之未立即提出告訴,越五日後始報警處理,亦無違於常理,附此敘明。
㈥證人A1及A2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惟其
等就案發當日下午二許,在A2家門口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見原未上鎖之上址側門遭閂上,其等皆覺有異,遂由A1以腳踹開側門後,逕入A女午睡之房間內,發現被告僅著短褲而未穿上衣,A女內褲亦遭褪下,被告見A1後,即拾起其放置於桌上之上衣奪門而出,被告離去後,A2始發覺原未上鎖之後鐵門亦遭被告關閉等情,於原審隔離訊問後,非僅證述綦詳,且毫無誇大渲染之情,就主要經過情節,並無明顯矛盾齟齬,就細節性事項,亦相當合致,而堪採信,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件經綜合勾稽證人A女、A1及A2所證情節,佐以A女提出告訴後前往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參以被告之行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等節,本院認為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堪以採信。
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因長期飲酒,身體狀況惡劣,難以強制A
女並性侵得逞;又A女、A1及A2所證情節互有矛盾,且案發後擦拭A女之下體之衛生紙送鑑後未檢出男性DNA等型別,而認上述證人所證情節不實等語。然而:⑴被告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七0公斤,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卅三頁),其體型頗為健碩,且係青壯之年,雖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月、十一月及一00年二月間因罹患肝硬化、肝性昏迷及敗血症而住院治療多次(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其於案發當時既能在飲酒後與A1為肢體上之衝突,其當時體能力氣自足以壓制身高約一六四公分,體重約四十九公斤之A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因長期飲酒身體狀況惡劣而無能力壓制A女云云,尚難採取。⑵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證人A女、A1、A2等人相互間之上述供詞就主要經過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不合,就細節性、枝節性事項,或有參差,惟甫遭受性侵之女子及家人,多處於於情緒緊繃之狀態,於親歷或見聞後,就細節性、枝節性之記憶未臻周全,實為事理當然,不能憑此遽認上述證人之證述無從採信。
⑶A女之夫A1以衛生紙擦拭A女之下體,該衛生紙於事後送鑑結果,雖呈陰性反應及未能檢出男性DNA等型別(見偵卷十六、十七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九0三六0號鑑定書)。惟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證人A女性器之過程並未射精,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A1若僅以衛生紙擦拭A女生殖器,自無從採得被告之體液。且A1並非專業鑑識、採證之人員,亦無相類之經驗及訓練,遇此情況未按標準程序妥善、完整採證及保留相關之微物證據,亦屬正常之結果。是以不能以上述粗糙採證之結果,未獲與被告有關體液或DNA型別,遽認上揭證人之指訴均屬虛構。⑷據此,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因證人A1、A2之證詞
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補強佐證,而經認定與事實相符。且辯護意旨所述各節,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下手實施犯罪,造成A女受有前開多處輕微瘀傷,其傷害A女之行為應係包含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性慾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施以不法腕力強脫A女衣物、強壓A女,造成A女傷害,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自承已婚,有一子八歲,母親健在,一姐三妹,均已結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土水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月約可工作十天,配偶受僱作工,一天八百五十元,母親有工作,不須被告扶養之經濟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之認識程度;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對A女強制性交,所造成A女身心痛楚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於認錯之態度;事後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併其辯護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違誤,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