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BP-04,Willemstad, 古拉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Naval,ZonaCalacoto,LaPaz, 玻利維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DixcoveRoad,Takoradi, 迦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合純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9萬3,190元本息,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另案110年度補字第137號卷第18頁)。抗告人嗣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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