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涂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淑芳潘淑芬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先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潘淑芳、潘淑芬清償借款,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潘淑芳、潘淑芬(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上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送達地址、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4、153頁),迄今均未見原告具狀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先位之訴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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