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 袁華彬 、 阮詩妮 、「凱凱」、「三觀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報酬),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有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加入由袁華彬、阮詩妮(上2人由警另行追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三觀正」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但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主文1 高明仁 於111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高明仁,佯稱取消扣款等語①111年6月25日21時32分轉帳9萬9,985元、同日某時轉帳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6月25日21時36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楊詠勛 於111年6月25日20時44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詠勛,佯稱取消扣款等語111年6月25日22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卡卡號提領金額1111年6月25日21時41分至42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6萬、4萬2111年6月25日21時52分至56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111年6月25日21時57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5萬4111年6月25日22時10分至12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萬元、2萬元、1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被告王諾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諾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加入由袁華彬、阮詩妮(上2人由警另行追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三觀正」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王諾與袁華彬、阮詩妮、「凱凱」、「三觀正」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致高明仁、楊詠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王諾隨即依照「三觀正」指示,與袁華彬、阮詩妮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會合,自袁華彬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阮詩妮在旁把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持用前述提款卡2張,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袁華彬,並由袁華彬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高明仁、楊詠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11年6月25日依照「三觀正」指示,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至楊梅光華郵局提領款項4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按被告袁華彬。2同案被告袁華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袁華彬於111年6月25日在梅高公園碰頭,並由被告持提款卡至楊梅光華郵局提領款項4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按被告袁華彬之事實。3同案被告阮詩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111年6月25日被告在楊梅地區公園與同案被告袁華彬、阮詩妮碰頭,隨後被告前往楊梅光華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高明仁、楊詠勛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高明仁、楊詠勛於111年6月2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款畫面、乘車資料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袁華彬、阮詩妮於111年6月25日在梅高公園碰頭,並由被告至楊梅光華郵局提領款項4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按被告袁華彬,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6告訴人高明仁及楊詠勛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高明仁、楊詠勛於111年6月2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袁華彬、阮詩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三觀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1高明仁於111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高明仁,佯稱取消扣款等語111年6月25日21時32分轉帳9萬9,985元、同日某時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5日21時36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楊詠勛於111年6月25日20時44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詠勛,佯稱取消扣款等語111年6月25日22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卡卡號提領金額1111年6月25日21時41分至42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0萬、10萬2111年6月25日21時52分至56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9萬9,025元、9萬9,025元、9萬9,025元、9萬9,025元、9萬9,025元3111年6月25日21時57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5萬4111年6月25日22時10分至12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5萬0,015元、5萬0,015元、5萬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