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第3341號、第33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遠東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壬○○、己○○、丁○○、癸○○、乙○○、戊○○、辛○○、甲○○、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丁○○、乙○○、戊○○、辛○○、甲○○、丙○○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戊○○、辛○○、甲○○、丙○○、證人即被害人壬○○、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4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02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38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4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依遠銀、中信二銀行回覆之卷附資料,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掛失存摺、金融卡,可認其於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間之某時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足見被告於偵訊先辯稱伊於109年下半年因為搬家而遺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又辯稱於109年下半年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庚○○遠東商銀帳戶」、「庚○○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丁○○、乙○○、戊○○、辛○○、甲○○、丙○○、被害人壬○○、癸○○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將「庚○○遠東商銀帳戶」、「庚○○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辛○○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八、九「被害人」欄甲○○、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壬○○、己○○、丁○○、癸○○、乙○○、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庚○○遠東商銀帳戶」、「庚○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3,728,000元,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3罪,經本院從輕量處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終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其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㈠依被告中信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款項匯入後遭以網銀方
式洗出至中信000-000000000000、台新000-00000000000000、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該等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洗錢罪之共犯或幫助犯。
㈡依被告遠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款項匯入後遭轉出至不
詳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洗錢罪之共犯或幫助犯。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起,以LINE聯繫壬○○,邀約其參與高收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5萬元書證①被害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二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起以LINE聯繫己○○邀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三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以LINE聯繫丁○○邀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1萬元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四癸○○「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起以LINE聯繫癸○○邀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5000元書證①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五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8月27日起以LINE聯繫乙○○邀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中信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139萬3000元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六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2日起以LINE聯繫戊○○邀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1萬元書證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七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起,佯稱徵求點讚專員並寄發簡訊給辛○○後,再介紹辛○○比特幣交易所之導師且誆稱:每投資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30%報酬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5萬元「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5萬元「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1萬元「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9萬元書證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八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發送打工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方婷 」向甲○○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遠東商銀帳戶」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1萬元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九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庚○○中信帳戶」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100萬元「庚○○中信帳戶」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100萬元書證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