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七九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4779公克)、針筒1支,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余文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7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7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51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銷毀之處分,此有上開鑑定書、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卷第9頁),是上開物品既已銷毀,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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