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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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編號6至11,曾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107年度易字第84、21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106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2月23│本院107年度訴│107年3月27│編號1至5││││2月,如││字第41號│日│字第41號│日│曾定應執行││││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以新臺││││││月││││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1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2月23│本院107年度訴│107年3月27│││││2月,如││字第41號│日│字第41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偽造│有期徒刑│106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2月23│本院107年度訴│107年3月27││││文書│4月,如││字第41號│日│字第41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2月23│本院107年度訴│107年3月27│││││2月,如││字第41號│日│字第41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107年2月23│本院107年度訴│107年3月27│││││3月,如││字第41號│日│字第41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2月17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編號6至11││││4月,如││84、213號(聲│日│84、213號│日│曾定應執行││││易科罰金││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1││││,以新臺││107年度易字第││││年1月││││幣1000元││84號,予以更正││││││││折算1日││,以下均同)│││││││││││││││││││││││││├─┼──┼────┼───────┼───────┼──────┼───────┼──────┤││7│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11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3月,如││84、213號│日│84、213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21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3月,如││84、213號│日│84、213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29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3月,如││84、213號│日│84、213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詐欺│有期徒刑│106年11月11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3月,如││84、213號│日│84、213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0月25日│107年度易字第│107年5月30│107年度易字第│107年6月26│││││2月,如││84、213號│日│84、213號│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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