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謚耀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0號、第6131號第6199號、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謚耀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謚耀與 黃振忠 (所犯此部分共同加重重利未遂罪,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黃振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乘乙○○(原名丙○○)因擔保友人債務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且約定利息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萬元交付予乙○○。乙○○迄至105年5月間止,已陸續支付2期利息,黃振忠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912.5﹪之重利(計算式:10,000÷40,000÷10×365×100﹪=912.5﹪)。嗣因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振忠為繼續收取利息,乃向劉謚耀告知上情,並商議欲以強押之手段,向乙○○索取本金及利息。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黃振忠、劉謚耀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振忠指示不知情之友人以電話要約乙○○前往高雄市○○市○○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劉謚耀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振忠及另1名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黃振忠見乙○○到場後,乃以處理借款債務為由,要求乙○○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乙○○因黃振忠一行人人數眾多心生畏懼,且劉謚耀亦對乙○○恫稱:「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迫使乙○○不得不坐上劉謚耀所駕車輛後座,並由另1名成年男子持鋁棒在旁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振忠則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指示劉謚耀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大順路附近某間律師事務所。在車上期間,黃振忠要求乙○○需償還債務及簽立協議書,並恫稱:「把你載到嘉義山區把腿打斷,看你怎麼跑」等語,以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同前所述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後,因事務所人員表示可委託公證人處理,因而轉往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乙○○為求脫身,遂應黃振忠要求與劉謚耀簽署50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並提領1萬元交付黃振忠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得離去,乙○○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黃振忠此次並未取得利息而未遂。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劉謚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謚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振忠及告訴人乙○○,嗣並與乙○○簽署債務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或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黃振忠沒有明講要做什麼,都是黃振忠跟乙○○談的,我未對乙○○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振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
款人乙○○,並向借款人乙○○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反面、審易卷第85頁、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因經濟拮据無法生活,而向黃振忠借款5萬元,每10天1期,1期利息1萬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286至287頁、106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35頁反面)相符;佐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證人乙○○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年利率達912.5﹪)向同案被告黃振忠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是同案被告黃振忠趁告訴人乙○○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未按期給付本金及利息,同案被告黃振忠遂
邀約被告劉謚耀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市○○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後,同案被告黃振忠乃要求告訴人乙○○上車,並由被告劉謚耀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振忠、告訴人乙○○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且推由被告劉謚耀提供證件,與告訴人乙○○簽署50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而告訴人乙○○當日亦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黃振忠等情,業據被告劉謚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106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
5頁、審易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7至9頁)、乙○○(見警一卷第286至289頁、偵他卷第135至1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公證書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290至2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乙○○係由被告劉謚耀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及另1名
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數上之優勢及恐嚇言語等脅迫方式威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通知我涉及刑案,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到場後,有3名男子過來,其中1名是黃振忠,另1名男子是被告劉謚耀,被告劉謚耀有對我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我當時很害怕,就聽從黃振忠指示上車,車上另1名年輕人在旁手持鋁棒控制我的行動。黃振忠在車上期間,有對我說「你很會跑!我把你載到山裡打斷腿,看你怎麼回來!」,經我苦苦哀求,並向親友籌錢,借到
1萬元給黃振忠後,黃振忠再把我載到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立50萬元的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直到同日下午4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8
6至289頁、偵他卷第135至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統一超商時,因見到對方人多,我會害怕,所以才上車,有聽到另1名年輕人手持鋁棒說我很會跑,要打斷我的腿。我在車上期間,有湊到1萬元用以清償本金,黃振忠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慢慢還,但黃振忠要我先簽署協議書,如果我沒有答應,被告黃振忠不會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44頁正面、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乙○○未依約還款,案發當日,我請被告劉謚耀開車帶我前去與乙○○見面,我有對乙○○言語恐嚇,說是要把他的腿打斷,被告劉謚耀亦向乙○○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車上另1名成年男子有在車上把玩鋁棒,企圖讓乙○○心生畏懼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公證書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90至291頁)在卷相互以觀,倘被告劉謚耀未為上開恐嚇言語,則同案被告黃振忠與證人乙○○應不至於同時指稱被告劉謚耀有上開恐嚇行為之理。足認證人乙○○指證被告劉謚耀向其恫稱「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數上之優勢威逼其上車,且在車上以言詞恐嚇,要求其還款、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劉謚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劉謚耀有以上開
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劉謚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黃振忠係超商客人與店員之關係,當天上完大夜班即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振忠自嘉義南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正面)。苟如其所述,則被告劉謚耀與黃振忠間並不熟識,被告劉謚耀豈有於上完大夜班身心俱疲之情況下,又刻意駕車自嘉義南下高雄,並搭載被告黃振忠、告訴人乙○○直至下午4、5時,甚至願提供證件及在協議書上簽名之理?顯與常理相違。是以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請被告劉謚耀開車帶我前去與乙○○見面,被告劉謚耀有跟我去別的案件討債,也知道我是要向乙○○討債,被告劉謚耀有向乙○○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因為劉謚耀經常在高雄出入,乃以劉謚耀之名義與乙○○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7、9頁),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劉謚耀前揭所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黃振忠基於索討重利債權之目的,向被告劉謚耀告以上情,並指示被告劉謚耀開車及與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振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第9頁反面);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期間哭哭哀求,並向親友借得1萬元,黃振忠表示要我簽50萬元的清償債務協議書,如果我在過年前能拿出
4萬元,這50萬元就不用還等語(見偵他卷第136頁正面);且被告劉謚耀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黃振忠與告訴人乙○○在車上討論何時還錢的事,黃振忠有說本金也不要拿了,要把乙○○的手腳打斷,看他怎麼跑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足徵被告劉謚耀對於在密閉又小之車內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是被告劉謚耀對於被告黃振忠當日係向告訴人乙○○索討本金及利息乙節,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劉謚耀與黃振忠以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乙○○簽署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載金額50萬元,顯然遠高於告訴人乙○○實際向同案被告黃振忠借貸金額4萬元,倘若是正常借款關係,何需以此手段向告訴人乙○○催討借款?而被告劉謚耀既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黃振忠係向乙○○收取重利,益徵被告劉謚耀對被告黃振忠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振忠係因乙○○未依約還款,乃以上開強暴、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乙○○索討重利債權,然因乙○○當時僅籌得1萬元,被告黃振忠乃以該1萬元供作清償借款本金,未取得利息部分等情,業據證人乙○○、黃振忠前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偵三卷第7頁)。則被告劉謚耀明知被告黃振忠向告訴人乙○○所取得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與被告黃振忠、另1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及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揆諸前揭刑法第344條之1之條文及立法說明,被告劉謚耀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劉謚
耀有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劉謚耀與黃振忠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謚耀對告訴人乙○○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劉謚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謚耀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劉謚耀就此部分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劉謚耀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謚耀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4月、3月、3月,並就其中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被告劉謚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謚耀因同案被告黃振忠之邀約,乃與黃振忠、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 徐圖 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本金,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恐懼甚深,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劉謚耀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及同案被告黃振忠為主要謀議之人,被告劉謚耀僅居於次要協助之角色;暨被告劉謚耀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振忠自乙○○處收取之利息總額為3萬元(計算式:10,000×2期=20,000,加計第1期預扣利息10,000元,共計30,000元),屬被告黃振忠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於被告劉謚耀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振忠於105年11月11日向乙○○收取之1萬元,因係償還本金,已如前述,既非收取之重利,亦無庸沒收。至未扣案之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雖屬被告劉謚耀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已交付同案被告黃振忠,並遭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且上開協議書既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