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松
蕭伊耘柯孟語呂元輔鄭瑄陳佑哲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辛○○、丙○○、甲○○、庚○、戊○○、乙○○及少年張○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間起,由己○○出資,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設立「沃爾瑪創意網路公司」(現改名為「精湛國際創意行銷公司」)經營網路簽賭站,並由辛○○(參與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查獲日止)負責管理,丙○○(參與時間自106年6月底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會計等工作,甲○○(參與時間自107年1月初至查獲日止)負責分析賽事及開獎號碼提供賭客參考,另庚○(參與時間自106年11月底至查獲日止)、戊○○(參與時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查獲日止)、乙○○(參與時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查獲日止)及同案少年張○文(參與時間自106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底止)等人,則負責以微信、QQ、默默等網路通訊軟體,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填具個人資料註冊加入會員,並透過銀行卡轉帳或支付寶等線上支付工具儲值金額後,即可至九州娛樂城系統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網址:ju11.n
et、ip,位址於菲律賓),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項目計有: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台灣職棒大聯盟、冰球、足球、美式足球等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注輸贏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而賠率以0.01至400不等倍數與賭客對賭;另有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等彩球部分,以41至48不等賠率與賭客對賭;娛樂場(百家樂、骰寶)以9.8至9.9不等賠率與賭客對賭。己○○則以從中抽取佣金20%,並由己○○給付辛○○、丙○○、庚○、甲○○、戊○○、乙○○及少年張○文等人每月薪資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7年1月31日17時1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0台、行動電話(公司機及私人手機)29支、員工薪資新台幣(下同)14,200元、教戰手冊、招攬之客戶名冊、帳冊、員工打卡單、監視系統、打卡機、投影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與辛○○、丙○○、甲○○、戊○○、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發網址給客人云云,但其亦供稱:伊知道所發的網址是賭博網站,上班內容就是招攬會員加入賭博網站等語(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足見其主觀上亦與其他被告同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之行為,而與其他被告乃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甚明;再上揭被告就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亦各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355、392、493、523、561頁;偵字卷第4至6、9至11頁);此外,並有網頁資料列印照片、客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查扣之電腦主機12台、電腦螢幕20台、行動電話29支、員工薪資14,200元、教戰手冊、招攬之客戶名冊、帳冊、員工打卡單、監視系統、打卡機、投影機等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與辛○○、丙○○、甲○○、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之犯行亦可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己○○、辛○○、丙○○、庚○、甲○○、戊○○、乙○○等7人(下稱己○○等7人)與少年張○文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張○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張○文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沃爾瑪創意網路公司」後,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各參與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少年張○文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少年張○文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扣案的履歷表是伊本人,伊自106年4月25日下午開始上班,是己○○招募伊加入的,伊只做了4、5日就離職了等語(警卷第588至589頁),被告己○○既為「沃爾瑪創意網路公司」之出資者,又係其招募少年張○文加入,足見其應知少年張○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張○文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他同案被告辛○○、丙○○、庚○、甲○○、戊○○、乙○○等人,渠等加入「沃爾瑪創意網路公司」之時間均在少年張○文離職後,業如前述,其等均非邀同該少年參與犯罪之人,復欠缺證據 足認渠 等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辛○○、丙○○、庚○、甲○○、戊○○、乙○○等人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另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7人不思腳踏實地,竟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期間及所任工作,再衡以被告己○○、辛○○、丙○○、庚○、甲○○、戊○○、乙○○等7人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高中肄業、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勉持、勉持、勉持、中產、小康(見被告等7人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己○○等7人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己○○等7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至24所示之金融卡等物,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滑鼠及鍵盤)│10台│├──┼────────────────┼───────┤│2│電腦螢幕│18台│├──┼────────────────┼───────┤│3│行動電話│29支│├──┼────────────────┼───────┤│4│現金(員工薪資)│新台幣14200元│├──┼────────────────┼───────┤│5│員工業績表│2張│├──┼────────────────┼───────┤│6│員工守則│1張│├──┼────────────────┼───────┤│7│手提電腦│1台│├──┼────────────────┼───────┤│8│投影機│1台│├──┼────────────────┼───────┤│9│監視器主機│1台│├──┼────────────────┼───────┤│10│WIFI分享器│1台│├──┼────────────────┼───────┤│11│滑鼠及鍵盤│1組│├──┼────────────────┼───────┤│12│打卡機│1台│├──┼────────────────┼───────┤│13│監視器鏡頭│4顆│├──┼────────────────┼───────┤│14│教戰手冊│6本│├──┼────────────────┼───────┤│15│員工打卡單│1捲│├──┼────────────────┼───────┤│16│履歷表│1本│├──┼────────────────┼───────┤│17│公司開支帳冊│1本│├──┼────────────────┼───────┤│18│招攬客戶儲值名冊│1本│├──┼────────────────┼───────┤│19│週業績表│1副│├──┼────────────────┼───────┤│20│公司機使用帳號管理名冊│1本│├──┼────────────────┼───────┤│21│己○○預付卡申請書│1式│├──┼────────────────┼───────┤│22│己○○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1式│├──┼────────────────┼───────┤│23│交通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24│興業銀行理財卡(信用卡)│1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