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麟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6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相偕坐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後勁公園(下稱後勁公園)內長椅上聊天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先以手撫摸甲○臉頰、搓揉甲○肩膀,並摟住甲○而親吻其臉頰,期間甲○數次將乙○○推開且出言制止以拒絕之,乙○○仍不顧甲○之意願,持續摟住甲○,進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受辱後乃憤而自後勁公園離去,並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若記載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所傳送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紀錄之證據能力,查甲○所繕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甲○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就其為何繕打各該訊息作證,是該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已屬於甲○所為證言之一部,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則該審判外之書證已轉換為證人甲○之當庭陳述,並接受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甲○在上開後勁公園內長椅上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後勁公園人來人往,我不可能在那裡對甲○為猥褻行為,當天我在後勁公園玩手機,我給甲○看我女朋友的照片,甲○就生氣走了,我傳「以後真的不會」的訊息是指以前的事情,否則為何甲○每次受性騷擾每次還都跟我一起出去,甲○所述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甲○同意,以手撫摸甲○臉頰、搓揉
甲○肩膀,摟住甲○而親吻其臉頰,及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楠梓 濟公 師父那邊,因為被告知道路,所以他說要帶我去,我坐捷運到楠梓,他叫我在後勁海專捷運站下車,他開車載我到濟公師父那邊。後來去完濟公師父那邊,本來我要回家,被告說要帶我去他家坐坐,我說我不想去,他就說去捷運站的斜對面的公園聊天,他突然就手伸出來一直摸我的臉,揉我的肩,我把他的臉推開,他2隻手一直過來要抱緊我,我一直推他,他另外1隻手就上下一直亂摸,他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的,還有摸我的臉,我就把他推開,我跟他說你對我尊重一點,我覺得不舒服,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他就說他很愛我。接下來我很生氣要走,他就說你要去哪裡,我說你壓根不懂得尊重人家,我趕快扭頭用跑的往捷運站的方向。被告摸我時剛好旁邊沒有什麼人,被告有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我與被告有相約外出,當天我問他濟公廟的地址,他就說他要帶我去,我說不用,我自己坐捷運再搭計程車去就好,被告說他有空要帶我去。問事問完之後,被告有開車帶我去海專路的後勁公園,到達時間是將近傍晚的時候。我們去公園坐了一下,我就說想要去超商,他說斜對面有,去完超商被告說要到公園走走、坐坐,我們當時坐在雙人的椅子上面,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後來他就做出不禮貌的事,他摸我的臉、脖子、肩膀,被告的右手繞過我的肩膀,手就摸我的右臉頰、右肩,他身上有一種味道很不舒服,他還一直想要親吻我,我覺得很噁心,我用左手的手肘撞被告的胸膛,把被告往後推開,我持續一直推被告,被告還是一直用手環繞著我,我一邊推他,一邊罵他,我說可不可以尊重一下,我說這裡是哪裡。除了親吻、摸我的臉、脖
子、肩膀的行為之外,被告還強摸我的胸部、摟我的腰。被告是用1隻手繞我的肩膀,1隻手從脖子、肩頸下滑到我的胸部,他的手是隔著衣服去摸到我的胸部,他越來越過份,我一直掙扎。我不記得被告摸我胸部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我只記得很噁爛,我想反擊打他,但我的力道沒有他的大,我就一直罵他、一直罵他,我試圖用聲音看能不能吸引到別人注意。一開始被告摟肩時,我就一直把他的手拍掉,他還一直來,這種惡人要受到處罰。被告摸我胸部是持續有一段時間,我那時候一直反抗,被告不予理會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頁反面、42頁、45頁反面、46頁);於本院證稱:案發那時我剛搬回高雄,對於高雄的美容市場我比較不熟悉,被告說楠梓有一間濟公廟很靈,要帶我去問問看事業。案發當天被告有摸我的胸部、臉頰及脖子,我沒有同意他摸我身體,我大聲喝斥他,他還手過來,我就跟他大吵。被告摸我身體是在濟公廟結束之後,地點是在捷運都會公園,我記得那裡斜對面有一間7-11便利商店,那時還有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後才過去那邊坐。那裡附近沒什麼人,只有1、2個人在走動。被告摸我,我覺得很噁心,很恐怖,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24日16時許,在後勁公園內,有以手撫摸甲○臉頰、搓揉甲○肩膀,摟住甲○而親吻其臉頰,及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之情事。
㈡觀諸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天雙方分開後,彼此間所傳送
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先於105年9月24日16時13分傳送「你好」之訊息予甲○,甲○未回應後,被告再於18時0分、18時1分、18時14分致電甲○,甲○仍未接聽,甲○後於18時18分回傳訊息予被告,被告旋致電甲○通話17分鐘至18時35分,其後甲○於19時41分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旋致電甲○通話16分26秒至19時58分,甲○即於19時59分傳送「我以後再也不敢和你出去了,因為你會對我毛手毛腳的(性騷擾)」、於20時1分傳送「你今天就有,害我覺得好恐怖」、於20時2分傳送「我以後再也不敢和你出去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見聞上開訊息,分別於20時0分傳送「我不會對你毛手毛腳」、於20時2分傳送「以後真的不會」、於20時2分傳送「要出去」之訊息,並未否認甲○所稱今天(即105年9月24日)被告對甲○為毛手毛腳之事。其後被告多次傳送愛慕甲○之訊息,均遭甲○否定,甲○進而於23時31分傳送「你每次看到我都會摸我的臉還會不經我同意亂抱我;你已經是對我性騷擾,我感覺沒有被尊重,一想到我很恐懼而且很討厭」、於23時32分傳送「我不是你女朋友也不是你老婆,你那些非禮、不尊重我的行為很可惡」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23時33分傳送「對不起」,甲○繼而於23時33分傳送「我是不可能會原諒你的」、於23時34分傳送「我不要再見到你了」、於23時59分傳送「我上北部好不容易才把恐慌症穩定下來,今天被你嚇得恐慌症發作了」之訊息予被告。是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所示,甲○自後勁公園離開後,對被告所為之行為耿耿於懷,甲○與被告通話後,直接、明確向被告傳送敘及案發當天遭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每次與被告會面均遭被告摸臉、亂抱、非禮、不尊重之舉,使甲○感到恐懼等訊息,被告僅回應「以後真的不會」、「對不起」之語,未對甲○之指控為任何否認言詞,則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已可證明甲○於案發當天晚上向被告表明認遭其侵犯,被告未予否認之事實。
㈢甲○堅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摟住甲○,並對甲○為撫摸及親
吻臉頰、搓揉肩膀、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自承:105年9月24日16時許,與甲○在後勁公園內聊天,當時甲○有向我說不要亂摸她。那天甲○打電話給我,我與甲○約在後勁捷運站,我就開車載甲○先去濟公廟,去完之後,甲○說心情不好,要我載她去走走,我就載她到後勁公園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原審審侵訴卷第59頁),被告並供稱:案發當天甲○生氣地離開,她自己走路去捷運站,她沒有跟我再見,我也不知道她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係駕車至後勁捷運站搭載甲○前往濟公廟參拜問事後前往後勁公園,惟甲○卻係獨自一人自後勁公園離開,被告未駕車搭載甲○前往後勁捷運站,顯見被告、甲○分開前,雙方應有發生不愉快之事,甲○始會有憤而獨自離開後勁公園之舉。參諸甲○上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甲○之所以憤而獨自離開後勁公園,應係認遭被告強制猥褻始致之,且若非被告在後勁公園內確有摟住甲○,並對甲○為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之行為(即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所載之毛手毛腳、性騷擾、摸臉、亂抱、非禮、不尊重等行為),則被告受甲○傳送上開訊息指責之當下,理應即時否認,而非以「以後真的不會」、「對不起」等表達認錯之文句回應,益徵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確有其事。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案發現場之後勁公園固為開放空間,然甲○已證稱被告
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僅1、2人經過,且被告所為之摟抱、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撫摸胸部之行為,若得對方同意,係一般情侶所會為之親密舉動,他人縱然見聞,不必然會聯想為被告正在實施犯罪行為,被告在開放空間犯案,適足認其色欲薰心而有恃無恐,與犯案場所何在無涉,被告徒以甲○指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係在後勁公園內而否認犯行,容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以甲○之所以憤而離開後勁公園係因為看見被告女
友之照片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審侵訴卷第35頁),惟甲○堅稱與被告係一般朋友,被告曾經開口說要追求我,我那時候認為想要以工作為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頁反面、45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你覺得甲○有沒有喜歡你?)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甲○並未接受被告之追求,而甲○既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被告並可感受甲○未喜歡被告,則甲○焉有因看見被告女友照片而生氣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應認甲○所稱因遭被告猥褻始憤而獨自離開後勁公園之詞,始與事實相符。
⒊甲○傳送「我以後再也不敢和你出去了,因為你會對我毛手
毛腳的(性騷擾)」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傳「我不會對你毛手毛腳」,甲○旋反駁被告而傳送「你今天就有,害我覺得好恐怖」之訊息,被告非但未予否認有為「毛手毛腳」之舉,僅回傳「以後真的不會」之訊息予甲○等情,已如上述,依雙方互傳此等訊息之語意,甲○已明確對被告表示所談論者為「今天」發生之「毛手毛腳」之事,被告未有一語否認甲○之指控或敘及「今天」以外之事,被告所辯其傳送「以後真的不會」之訊息係指之前雙方交往期間所生之事,顯然文不對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固向被告傳送「你每次看到我都會摸我的臉還會不經我同意亂抱我」之訊息,而指控被告多次侵犯甲○,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24日16時許對甲○所為之猥褻行為,本院亦僅得審究被告有無為被訴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是否有為其他犯罪事實,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況甲○何以多次與被告外出,乃甲○個人意思自由,被告本應尊重甲○,甲○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與其同行,被告竟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將此次犯行與被告先前所為加以連結而指控每次都遭被告摸臉、亂抱,實為正常之情緒反應,豈能倒果為因的以甲○同意與被告外出之事實,反推認甲○指證遭被告猥褻之詞為不可採。
⒋至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中,甲○固未明確指出
有遭被告摟抱、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撫摸胸部之情形,惟被告就其於案發當天在後勁公園對甲○所為之行為舉止,心知肚明,甲○實無在訊息中具體指稱被告所作所為之必要,參以甲○於原審證稱:「(偵卷第52頁下午11時31分訊息中所描述的行為是摸臉跟亂抱,但妳先前所述不禮貌的行為不只摸臉、亂抱,還包括摸胸、揉肩膀等行為,有何意見?)因為我不敢往下想,真的很噁爛,被告隔天來我家土地公廟說有話要跟我講時還是想要亂摸我。」、「(如果被告有摸胸等更嚴重的行為,為何妳在訊息中不一併質問他?)很恐怖,我不想去想(甲○抱著社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7頁反面),以甲○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已數度表達對被告所為之毛手毛腳行為感到恐懼、討厭之意,且於原審作證時猶有心存厭惡、害怕、不願回想、需社工安慰等情狀,堪認甲○之所以於案發當天未在訊息中指明遭被告摟抱、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撫摸胸部之情形,係因感到害怕、噁心所致,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常出現不願回想受害經過、對於細節難以啟齒之反應,尚無二致,自難以此否定甲○證詞之可信性。再者,甲○雖於105年9月27日18時35、49分傳送「停電了好恐怖」、「我其實還會想要跟你……」之訊息予被告,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6頁),就此,甲○於偵查中、原審證稱:我是要騙被告叫他拍身分證給我,是別人教我的,我要拍他的身分證是因為想看他是不是單身,想要知道他的住址,因為我想要給這種人一個教訓,因為如果他又對其他女孩子這樣的話很可怕。我朋友叫我用這種假設性的問題給被告,看他怎麼回答,看他會不會老實,那時候我跟他說想要確認他是否還是單身,可是他傳的照片把住址跟身分證號碼蓋住,我當時覺得他明顯不老實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侵訴卷第44頁),且甲○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先傳送遮掩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甲○,雙方通話後,被告再傳送未遮掩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甲○,甲○即於該日19時9分回傳「你為什麼要遮蓋住,除非你拿舊的身份證要騙我」之訊息予被告,其後自105年9月27日19時16分起至翌日(28日)17時58分止,被告致電甲○高達40次,甲○均未接聽,甲○復於05年9月28日質問被告為何稱甲○為老婆、親愛的,並再次指責被告自濟公師父問完事至公園竟對甲○毛手亂摸等情,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6至65頁),是甲○所稱傳送「停電了好恐怖」、「我其實還會想要跟你……」之訊息予被告係為取得被告相關資料,而非對被告表示好感之詞,信而有徵,亦無從以甲○曾傳送此部分訊息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此外,甲○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本院指稱被告知悉其
罹患恐慌症等語,然被告堅稱不知甲○為身心障礙之人,且觀諸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日期為105年3月24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僅半年前,而依甲○所證,被告與甲○係經由網路認識,甲○本在北部工作,搬回高雄後始與被告相約見面,甲○並陳稱與被告係一般朋友,可認被告、甲○互動及交情非深,則被告是否真知悉甲○為身心障礙之人,除甲○所述外,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甲○為身心障礙之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甲○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資補強。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又男女間之摟抱、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之舉,均容易使一般人產生性的聯想。準此,被告所為摟住甲○,並對甲○為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4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猥褻甲○前,未得甲○同意,逕摟住甲○,並對甲○為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隔著衣服撫摸胸部,足認被告侵犯甲○時,顯然有相當之停留,而非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而甲○有推開被告及出言制止之舉,亦堪認被告所為實屬違反甲○意願,已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先後有摟住甲○,並對甲○為撫摸及親吻臉頰、搓揉肩膀、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係屬為滿足己身性慾之猥褻行為,非基於騷擾甲○之意圖,且被告所為非短暫觸摸,撫摸之部位遍及甲○臉頰、肩膀及胸部且係持續為之,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尚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僅因對甲○有好感,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趁與甲○在公園內聊天之際,不顧甲○反對,任意撫摸、親吻其臉頰、搓揉其肩膀、摟抱及撫摸其胸部,造成甲○心靈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強制猥褻之手段尚非殘暴,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入新臺幣2、3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
憑被告供述、甲○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日期:105年9月24日│├─────────────┬──────────────┤│被告│甲○│├─────────────┼──────────────┤│(16:13)你好│││(18:00)《被告致電甲○,│││甲○未接聽》│││(18:01)《被告致電甲○,│││甲○未接聽》│││(18:14)《被告致電甲○,│││甲○未接聽》││││(18:18)我剛在頂樓項觀世音│││菩薩奉茶。│││(18:18)有事找我嗎?││(18:35)《被告致電甲○,│││通話時間17:00》││││(19:41)謝謝你的幫忙,我以│││後知道要去濟公師父│││那該怎麼去了。好好│││的對待你的女朋友,│││要對你女朋友感情專│││一;你不要再花心了│││。││(19:58)《被告致電甲○,│││通話時間16:26》││││(19:59)我以後再也不敢和你│││出去了,因為你會對│││我毛手毛腳的(性騷│││擾)││(20:00)我不會對你毛手毛│││腳││││(20:01)你今天就有,害我覺│││得好恐怖。││(20:02)以後真的不會││││(20:02)我以後再也不敢和你│││出去了││(20:02)要出去。││││(20:02)我不要。││(20:02)一直想念你。││││(20:03)你要約你去約你女朋│││友。││(22:00)心情寂寞│││(23:19)愛你││││(23:20)你去愛你女朋友啦│││(23:21)我要上樓去睡了││(23:21)愛你││││(23:24)你不要亂說,你該愛│││的是你女朋友。││(23:25)我會喜歡你││││(23:25)我不需要你的喜歡││(23:26)喜歡你││││(23:26)你去喜歡你女朋友就│││好│││(23:31)你每次看到我都會摸│││我的臉還會不經我同│││意亂抱我;你已經是│││對我性騷擾,我感覺│││沒有被尊重,一想到│││我很恐懼而且很討厭│││。│││(23:32)我不是你女朋友也不│││是你老婆,你那些非│││禮、不尊重我的行為│││很可惡。││(23:33)對不起。││││(23:33)我是不可能會原諒你│││的。│││(23:34)我不要再見到你了。│││(23:59)我上北部好不容易才│││把恐慌症穩定下來,│││今天被你嚇得恐慌症│││發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