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4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42,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308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嗣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惟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4年10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1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彰化銀行收受,惟相對人彰化銀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另相對人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16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080號、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