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7月間,因交接大廈管理資、會計事務費等事致生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俟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同年11月8日晚上9點許,原告與其家人至大廈公佈欄處欲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以彰其清白。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意圖,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並因該劇烈之撞擊,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後,需要開刀始能根治,預估醫療及術後復健等相關費用高達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70元。
(二)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核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八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61.52%,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008元(計算式:17280×12×61.52%=127008)。而原告乃00年0月0日生,96年11月8日受傷時,年齡為40歲又2個月,離65歲退休,尚可工作24年10個月,以24年計,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可請求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至退休前所受損害為197萬7267元【計算式:127008×l5.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因擔心逕行開刀,將導致終身癱瘓。身心備受煎熬,又原告於治療過程中赫然發現罹患乳癌,再次遭到嚴重打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四)以上合計:277萬88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略以:「同年11月8日晚上點許,原告與其家人至大廈公佈欄處欲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以彰其清白。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意圖,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並因劇烈之撞擊,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六、七頸神經壓迫…」,再參佐原告前於96年11月30日所提傷害告訴狀所載略以:「…竟惱羞成怒向前撕毀不起訴處分書,並稱:『這是我的地盤,你什麼貼!』,隨即出手重推乙○○之身體撞擊牆面,又再拉扯乙○○之頭髮撞擊另一牆面…」,及偵查中之供述略以:「…我就印了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要張貼,丙○○看到就說:你貼什麼貼,這是我的地方,然後他就從我後面推了一把,我的頭就去撞到壓克力公佈欄…」,是由原告上開所述,其受傷地點係在大廈公佈欄處;係因被告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或公佈欄),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並因劇烈之撞擊,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壓迫等之傷害。惟原告上開說法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對身體撞擊之處,告訴狀指稱撞牆;偵查中供述卻為撞公佈欄,兩者顯有不同。對身體撞擊之次數,告訴狀指稱撞牆1次拉頭髮又撞另一牆面1次;偵查供述卻為僅撞公佈欄1次,兩者顯有不同。
且依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所得「發現告訴人在電梯旁邊貼公告後。被告由遠方走近,伸手捉住告訴人乙○○手臂往後推,之後拉扯往電梯旁邊方向前進,攝影鏡頭無法拍攝該處」,由上開勘驗內容,亦未有原告撞牆或公佈欄之情形。再由當時錄影所示與原告指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另偵查中曾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原告病歷中可見原告於88年2月4日之門診病歷記錄所載:「主訴:腰骶部疼痛往左腿放射痛已二天。病史:二天前因搬重物跌倒,腰骶骨撞傷,走路腰骶骨疼痛往左臂左大腿放射痛」,顯見原告早已有骨科之隱疾甚明,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
6、7頸椎神經壓迫似不無可能係88年當時受傷所導致(當時並未施以MRI之檢驗)。綜上所述,由案發時之錄影所示,在原告所指稱被告推其撞牆之公佈欄虛,原告並未有任何身體撞牆之情形,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推原告撞牆(或公佈欄)而受傷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甚明,原告縱有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在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受有該傷害,惟並非被告為之(有可能其欲與他人聯手毆打被告時不慎自已受傷等之情形),是原告受傷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仍有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對醫療費用1570元無意見。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告98年12月9日至24日之日常生活錄影光碟,可證明原告日常生活均如常人(行走、喝茶看報、提四盒水果之重物等),並未其所指稱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3、精神慰撫金:承㈡⒉之理由,原告在此期間身體完好生活作息行動正常,並無法工作之情形,顯見原告指稱受傷情形嚴重並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應有不當,依法亦應酌減。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6年6、7月間因交接大廈管理費、會計事務費等事致生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俟原告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8988號)。於96年11月8日晚上9點,原告與其親人至大廈欲張貼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見狀向原告表示不得任意張貼,被告伸手捉住原告手臂往後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並因該劇烈之撞擊,並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之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頸椎間突出症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勢是否被告侵權行為所致?2.原告前開主張之傷勢,若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就該受傷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並因該劇烈之撞擊,並導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按查:
1、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驗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告訴人(即原告)在電梯旁邊貼公告後。被告(即本案被告)由遠方走近,伸手捉住告訴人乙○○手臂往後推,之後拉扯往電梯旁邊方向前進,攝影鏡頭無法拍攝該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2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由上開勘驗可見,被告固有伸手捉住原告手臂往後推之行為,但未見原告有撞及牆壁或公佈欄之情形。原告主張案發當日有遭被告出手重推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直接撞擊牆面之事實,即難遽採。
2、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醫師囑言:患者於96年11月8日23時55分,因上述情形至本院急診室就醫及處置,初步診斷如上,經急診處置後於96年11月9日23時32分離院,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可知原告事發後最初至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按兩造於案發日因細故發生拉、扯、推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亦數度自承有推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詳參96年度偵字第28528號偵查卷第18頁、第51頁、第80頁),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均是於拉、扯、推中易於造成之傷勢,而於案發日被告確有推原告,且與原告連續發生拉扯,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日因被告之拉、扯、推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應屬真實可採。
3、至於原告復主張於案發日其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頸椎間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云云,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16日、11月26日、97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查:
⑴上開9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間突
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醫師囑言:患者於96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間,共至神外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96年11月26日診證明書亦記載:「病名:頸神經根病灶,他處未歸類者。醫師囑言:患者自96年11月26日,右頸疼痛,右手疼痛麻木,MRI:C6─7setensis頸椎壓迫,共至門診1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97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醫師囑言:患者於97年7月8日,至本院門診1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原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而經由醫師立即診斷出具之證明,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該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係由何因所致,是原告所患頸椎間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是否於案發當日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
⑵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1.貴院病患乙
○○就附件診斷書所載病名欄之傷病,至貴院就診幾次?期間(96年11月9日至97年8月25日)共自費或部分負擔支付多少醫療費用?2.病患造成上開傷病之原因為何?其傷病是否已痊癒?3.上開傷病是否已使病患達殘廢標準,並喪失工作能力?如已達殘廢標準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多少工作能力?」,該院於98年12月7日函覆本院:「原告於96年11月9日至97年8月25日共自費4796元或部分負擔2810元合計7606元」且附神經外科 李漢忠 醫師用箋:「病患乙○○病號碼892341,於96年11月8日至本院急,主訴打鬥、暴力、頭疼痛、腹痛。於96年11月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主訴頭痛,嘔吐,右上肢麻木等症狀,經頸部核磁共振掃瞄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症,並有右側第6、第7頸神經壓迫症狀,並建議手術,然於患者96年11月16日門診後,並未再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現況」等語,有該院於98年12月7日院管檔字第098001071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雖主訴打鬥、暴力、頭疼痛、腹痛,惟無頸椎不適之症狀,迄96年11月9日方再至醫院主訴頭痛,嘔吐,右上肢麻木等症狀,並經頸部核磁共振掃瞄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灶,實難遽認該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係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8日拉扯所造成。又經本院再次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第6、7頸神經根壓迫症狀造成之原因」,該院函覆:「病患主訴96年11月8日因外力受傷頸部疼痛及右手麻木,後於96年11月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經頸椎核磁共振掃瞄診斷有第5、第6、第7頸椎間盤退化及突出,併有右側第6、第7頸神經壓迫症狀,與病患之主訴有臨床上之契合。至於因何致則必須有以前就診紀錄與影像方可比。若以前無症,外力後才有,則可能原來有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症狀加劇。互相拉扯可能導致上述症狀。」等語,有該院99年4月2日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椎間盤突出係指椎間盤受到突然重力或長期承受壓力時周圍的韌帶會因而受損或弱化,致髓核由韌帶間突出壓迫或推移到脊神經,其形成之原因為:三十歲以後椎間盤彈性減少,功能較差;或因摔傷、撞擊、姿勢不正等引起,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印編之「認識椎間盤突出症」文獻一份在卷可參。審諸上開0000000000號回函記載,原告頸椎之第5、第6、第7頸椎間盤,本已長期退化而有突出之症狀,而頸椎間盤突出本會壓迫脊神經,顯見原告頸椎第6、第7頸神經根壓迫,本源自於原告自身之頸椎退化造成。僅因症狀不明顯,原告未予理會密集治療,此參諸原告第5、第6、第7頸椎間盤長期退化,未見原告有任何診治,且參諸被告於96年11月9日經診治後,僅於96年11月16日再門診一次,中國醫藥大學98年12月7日函覆時均未再有回診追蹤治療之紀錄,顯見原告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造成原告之不適,非屬重大,原告未予重視,否則原告焉有不密集回診迅予治療之理。原告主張其頸椎之第
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之不適,亦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實難遽採。另參諸案發時錄影資料,原告並無因被告推、拉之行為致其身體有撞牆之情事,更明原告指稱其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係遭被告重力推撞牆壁造成,應無可採。按原告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既非被告推、拉行為所致,該症狀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賠償該1570元醫療費用支出,於法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亦受有「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致減少勞動能力達61.52%,受有197萬7267元損害云云,惟原告前所主訴之「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係原告頸椎長期退化所致,而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頸椎之第6、第7頸椎間神經壓迫症狀所引起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並為原告不爭執之日常生活光碟翻拍照片,原告日常生活正常,且時常提取重物,全無影響日常作息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減少勞動能力197萬7267元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且原告自陳:現在餐廳從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高中畢業,且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價值約29萬3050元(參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本為自由業,每月收入沒有固定,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價值約139萬8750元(參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等當事人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受傷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570元(1570元+30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惟該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原告98年11月11日催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