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恨 陳益華 ,而萌殺機,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持不明刀械一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陳益華住處,途中適遇 陳德智 、 曾凱文 二人(均經原法院前審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竟隱瞞其殺人犯意,佯邀該二人共同傷害陳益華,經同意後,上訴人即取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交由陳德智,曾凱文各持一把,同時叮囑二人頸部以上不要砍。三人於同日上午三時許,抵達陳益華住處後,上訴人即叫出陳益華,並示意陳德智、曾凱文二人,該二人乃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陳德智先持刀猛砍陳益華左背一刀,造成長二十二公分、寬九公分、深達左下肺葉(誤載為左上肺葉)之砍創傷,曾凱文亦揮砍一刀未中;上訴人則於陳益華不支倒地,欲再起身之時,趨前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不明刀械,朝陳益華左胸刺下,造成長二公分、深五公分,傷及左上肺葉之刺創。陳益華因上開傷勢深及肺臟,肺功能衰竭,流血過多,致出血性休克及氣胸,當場死亡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解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單獨刺殺被害人陳益華左側胸部一刀部分,固已說明其用力至猛,刺殺部位又為人體要害,因認其有殺人之決意,應負殺人罪責;而對於上訴人於刺殺被害人之前,指使已定讞之陳德智、曾凱文二人傷害被害人部分,則僅敍明陳德智、曾凱文二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至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究應如何論罪﹖該部分與其嗣後單獨着手之殺人行為間,有何種之法律關係﹖則均未置一詞予以論述說明,即籠統論以殺人一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九二號鑑定書上「死因看法」及「鑑定結果」欄,係分別記載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及氣胸」或「出血性休克」死亡,均未敍及「肺功能衰竭」(見相驗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原判決援引上開鑑定書而認定肺功能衰竭併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