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十一鄰一九○號之住處,召集李 張玉梅周桂治 及張 陳金燕 (以其已死亡之丈夫 張萬富 之名義參加一會)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會員共三十二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計至八十四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日滿會。其後被告因金錢週轉發生困難,欠債頗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上址冒用李張玉梅及張萬富之名義,偽造李張玉梅、張萬富姓名及不詳競標金額之標單二張,持以參與投標並得標,使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李張玉梅及張萬富之妻 張陳金燕 得標而將當期會款交予被告,李張玉梅及張萬富之妻張陳金燕亦同受騙,將當期會款交予被告,被告先後詐得約二十幾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張玉梅、張陳金燕及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如犯罪之時間、方法、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調查,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㈠被告所招集互助會之標息究採內扣或外加、被告冒標之時間、標息之多寡,攸關被詐騙人數之多寡與詐取金額之計算,自應詳加調查,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區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文書罪,在於前者由文書之形式加以觀察,即可判定該文書之意涵與性質,而後者徒由文書之形式觀察,無從瞭解其意涵,而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合一加以觀察,始足以瞭解其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被告在紙上填載他人之姓名及一定之數字,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解釋該文書係表示某會員願以多少標息競標之意涵,原判決就被告所偽造之標單究為私文書,抑為準私文書,未加釐清說明,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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