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許玉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許玉卿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於檢、警偵辦時全盤供出,嗣雖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庭訊時供稱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周佳蓉 的犯罪事實,惟係因聲請人於受訊問前,未收到起訴書,復因受訊問時過度緊張,記憶錯亂,始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而庭後經聲請人仔細回想,立即想起自己已經於警詢中承認前揭犯罪事實,如今全部承認,無串供之虞,又家中尚有年幼孫子與聲請人相依為命,有與之通信的必要,聲請人並願供出毒品上游,以彌補聲請人對社會造成的虧欠,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1)、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避免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否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述與共犯 高郁嵐黃偉銘 之供述有所出入,且與證人周佳蓉所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103年11月21日報到單影本1紙及同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8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綜上,足證原羈押處分係認定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前揭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佳蓉、 蕭書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動電話6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毒品部分,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雖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否認,惟聲請人業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在卷,亦經證人周佳蓉指訴歷歷,核與該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聲請人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無訛。而聲請人前揭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聲請人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應合於常情,依客觀合理判斷,一般人如遭處重刑,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針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供述,與共同被告高郁嵐、黃偉銘所供及證人周佳蓉之證詞,均有諸多不符之處,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有上開所述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再者,聲請人既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即有必要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以免聲請人假借接見、通信之名,遂行勾串之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至聲請人嗣後雖具狀表示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認已無串供之虞,惟此尚難據以反推原審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際,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聲請人所謂其有與年幼孫子通信的必要,並願供出毒品上游等情,經核均與聲請人正當防禦權利之行使無涉,且仍難完全排除聲請人藉由通信進行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自非得據為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命令之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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