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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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興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59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興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興邦(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附表:受刑人白興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3日│102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字第27096號│偵字第518號│第14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苗簡字第90││事實審││5號│601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苗簡字第90││判決││45號│601號│號││├────┼────────┼────────┼─────────┤││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察署103年度執助字│││字第3679號│字第5976號│第1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