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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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上訴人A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A女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
(七)、(十二)、(十三)所示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各二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B男(姓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B男、證人即告訴人C女、D女、被害人E女、F女(以上四人均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訪視評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心智能力,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自無從審酌,要難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就撤銷改判部分,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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