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吳芸樺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 吳聲响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 吳煥霖 (下稱訴外人吳煥霖)於民國69年間將其自住之舊宅及基地出售,以出售所得價金在另筆自有之田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嗣於75年7月2日分割出同段2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27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自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2戶(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
11、11-1號房屋),由於訴外人吳煥霖當時年事已高,遂於農舍興建期間詢問諸子何人願意照顧父親晚年,願意之人可獲贈上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當時唯有三子即被告及四子即原告之父 吳聲鑫 (下稱訴外人吳聲鑫)表示願意,於是訴外人吳煥霖即先著手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因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此訴外人吳聲鑫只得向被告借名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吳煥霖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履行其對被告、訴外人吳聲鑫之贈與。嗣被告受贈農舍產權後,進而依訴外人吳煥霖之指示,與訴外人吳聲鑫於69年12月27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上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吳聲鑫,自此上開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分立。
(二)關於訴外人吳聲鑫向被告借名受贈訴外人吳煥霖所贈與之土地、房屋乙事,有下列事實可證:
1、訴外人吳煥霖與被告、訴外人吳聲鑫間確曾口頭成立以被告、訴外人吳聲鑫扶養伊為條件,贈與房屋、土地予該2人,其中訴外人吳聲鑫係向被告借名受贈土地,此由訴外人吳煥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程序中表示「我的土地過戶給這2個兒子,講好由這
2個兒子撫養我」等語即明。
2、又訴外人吳聲鑫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33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當時父親吳煥霖賣一筆祖產,要供俸神明、祖先沒有地方,所以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兩棟房子,因為是農舍,兩棟房屋必須登記在同一人,所以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再把其中一棟房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我。賣房子後還有剩下一些錢,就分給沒有登記土地房子的3位兄弟,1人分30萬元。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土地是一筆農地不能分割,也因為我及其他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我分到的房子是我父親贈與給我,我父親在登記房子土地給我和被告前,有說要我跟被告兩兄弟輪流供養他,因為我和被告都在附近工廠上班,其他兄弟住比較遠的地方,我母親很早就過世,我父親生前有說土地是暫時掛在被告名下,將來繼承時,被告繼承的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的部分再分遺產。系爭土地將來應該還是我和被告的才對,因為當初沒有人願意侍奉我父親,所以我和被告分房子,條件是我和被告要照顧父親…。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時候,沒有說還要還回去,他當時的意思照道理是先作遺產的分配,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很多土地,被告分到系爭土地並不算超過,當時我父親的土地總共有9分,過戶到被告名下的只有1.5分,我們有5個兄弟,只是後來剩下的土地被徵收」等語。
3、原告認為訴外人吳聲鑫之證述與事實大致相符,惟其所言「將來繼承時(指訴外人吳煥霖去世),被告繼承的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二人分到)的部分再分遺產」之陳述,與法律規定牴觸,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不在原告主張範圍,原告認為必須委任借名關係依法消滅或終止,且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消失後,委任人始可請求被告移還土地,與遺產之歸扣無關,蓋關於遺產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設有明文規範,必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已先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始可於遺產分割時將其「贈與價額」列為歸扣之標的,然查本件被告、訴外人吳聲鑫受贈系爭土地之原因,與「結婚」、「分居」、「營業」皆屬無關,核與遺產歸扣之要件不合;況訴外人吳煥霖贈與時是否曾向被告、訴外人吳聲鑫為「將來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額列為遺產歸扣」之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吳聲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有移還訴外人吳聲鑫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7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3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271-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聲鑫於本院331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煥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七分之一予 伊云云 ,嗣經該事件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聲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予伊云云,原告之主張不僅與其父親即訴外人吳聲鑫先前之主張相矛盾且無理由,兩事件雖訴訟標的不同,但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本件實係訴外人吳煥霖考量被告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其他兄弟皆為高中或高職畢業,被告從年輕時就一直待在家鄉從事農務,犧牲很多,從年輕做到服兵役,所以訴外人吳煥霖才將房子、土地贈與被告當作補償,且被告之後在新竹上班,田裡的事情依舊可以就近照顧負責。另訴外人吳煥霖除移轉系爭土地、房子予被告外,並贈與訴外人吳榮秋、 吳聲棠 、 吳聲全 各30萬元,當時訴外人吳煥霖之子女並無異議,而訴外人吳聲鑫因未獲得30萬元,故被告依訴外人吳煥霖之指示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號房屋贈與訴外人吳聲鑫,並書立贈與契約書為證。倘若本件訴外人吳煥霖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鑫之口頭約定,為何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鑫間僅就上開房屋書立贈與契約書為憑,而系爭土地間之關係確無任何書面證據為證,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煥霖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鑫之口頭約定並非事實。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吳聲鑫於103年2月6日去世,遺有配偶 鄒慶桂 、長女 吳永雯 、次女 吳永檸 及原告等4名繼承人,訴外人吳聲鑫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03年2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就訴外人吳聲鑫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其中103年7月2日之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訂明「被繼承人吳聲鑫先生生前向吳聲响借名受贈吳煥霖所贈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聲鑫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請求吳聲响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為吾等所共同繼承。吾等同意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集中由吳芸樺(即原告)一人繼承取得,並由吳芸樺以其個人名義向吳聲响(即被告)行使上開權利,吾等皆無異議。」等語。
(二)系爭土地(分割前)原係訴外人吳煥霖所有。
(三)訴外人吳煥霖於6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1-1號雙併房屋。
(四)訴外人吳煥霖於69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割前1.5分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訴外人吳煥霖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1-1號雙併房屋後,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將上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69年12月27日將其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聲鑫。
(六)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日分割為系爭271、271-1地號土地。
(七)訴外人吳聲鑫、吳 劉桂英 、 吳晃銘 、 吳美玲 、 吳玉玲 、吳秀玲、 董泇杉 、 吳欣怡 、 吳孋容 、 吳沛穎 、 吳怡瑱 、吳榮秋、 吳福妹 、 吳瑞琴 等14人於98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開訴訟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271、271-1地號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上開訴訟業經本院331號民事事件判決訴外人吳聲鑫等14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約定由被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可參。
2、經查,本件訴外人吳煥霖於80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鑫提出之遺棄告訴中,固曾陳述:「(檢察官問:其他三個兒子有撫養你嗎?)沒有,我的土地過戶給這2個兒子,講好由這2個兒子撫養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53號卷宗第5頁背面),惟訴外人吳煥霖上開陳述,誠與系爭土地實係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之事實相悖,更況,訴外人吳煥霖嗣後陳稱:「(檢察官問:現在何人煮飯給你吃)吳瑞琴,我蓋了二棟房子,一棟是吳聲响,一棟是吳聲鑫的名義」、「(檢察官問:你蓋幾棟房子)二棟,是吳聲鑫與吳聲响的名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惟訴外人吳煥霖於上開偵訊中所稱之「過戶」究係指系爭土地抑或其上坐落之房屋,已因訴外人吳煥霖業已辭世難以辨明,相應於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吳聲鑫,而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吳聲鑫及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煥霖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稱各節係指其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云云,除與實際登記狀況未合外,因訴外人吳煥霖針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並未為明確之表示,亦非上開偵查案件中重要且經調查之事項,誠難僅憑訴外人吳煥霖上開陳述,遽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煥霖贈與訴外人吳聲鑫及被告
2人以及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為真,核先敘明。
3、另查,訴外人吳聲鑫等14人於98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本院331號民事事件判決訴外人吳聲鑫等14人敗訴確定,訴外人吳聲鑫於上開事件陳述稱:「當時賣一筆祖產,要供俸神明、祖先沒有地方,所以就系爭土地上建造兩棟房子,因為是農舍,兩棟房屋必須登記同一人,所以當時先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後來相對人再把其中一棟房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我。賣房子後還有剩下一些錢,就分給沒有登記土地、房子的三位兄弟,一人分三十萬元。土地過戶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因為代書當時說蓋房子順便辦理登記,理由是擔心遺產稅的問題,我分到的房子是我父親贈與給我( 庭呈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閱後發還),我父親在房子、土地登記給我和相對人前,有說要我跟 吳聲響 (「响」之誤載,下同)兩兄弟輪流供養他,因為我和吳聲響都在在附近工廠上班,其他兄弟住比較遠的地方,我母親很早就過世,我父親生前有說土地是暫時掛在吳聲響名下,將來吳聲響繼承的土地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的部分再分遺產。後來其他土地被徵收,分到一筆錢,我父親後來中風十年,幾乎花費完那些錢,後來有剩下二十幾萬元、農勞保,領一領辦理完喪事打平。」(見本院331號民事事件98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頁),其後訴外人吳聲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父親為什麼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吳聲響名下?)當時土地是農地一筆不能分割,也是因為我及其他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吳聲響有自耕農身分。當時父親賣了祖產有一些錢,有些兄弟是分錢,我們兩兄弟是分房子,至於土地是掛在吳聲響名下。」、「(法官問:土地掛在吳聲響名下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是先登記在吳聲響名下,而且房子是跟著土地。」、「(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土地將來是誰可以分到,誰有份?)應該還是我與吳聲響的才對。」、「(法官問:你上次說你父親生前有說土地是掛在吳聲響名下,將來繼承時吳聲響繼承的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的部分再分遺產,你是意思是土地是你父親先作遺產的分配嗎?)土地過戶到吳聲響名下的時候,沒有說還要要回去,他當時的意思照道理講是先作遺產的分配,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很多土地,吳聲響分到系爭土地並不算超過,當時我父親的土地總共有九分,過戶到吳聲響名下的只有一點五分,我們有五個兄弟,只是後來剩下的土地被徵收。」等語(見本院331號民事事件98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5頁)。
4、據訴外人吳聲鑫上開陳述及結證各節,固表明系爭土地是伊與被告所有云云,惟其先後陳稱「我父親生前有說土地是暫時掛在吳聲響名下,將來吳聲響繼承的土地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的部分再分遺產」,嗣又證稱:「吳聲響分到系爭土地並不算超過」、「當時我父親的土地總共有九分,過戶到吳聲響名下的只有一點五分,我們有五個兄弟」等語,足稽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訴外人吳煥霖生前針對自身財產之預先分配,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否則,訴外人吳聲鑫自無以「被告繼承的部分要先扣除系爭土地的部分再分遺產」、「被告分到系爭土地並不算超過,…過戶到被告名下的只有1.5分」等語陳明之理,況且,若被告受登記之部分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系爭土地全部為1.5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將來繼承事實發生時應扣除部分為1.5分之二分之一即0.75,而非訴外人吳聲鑫所稱之1.
5分,本件辜不論訴外人吳聲鑫所述事實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外人吳聲鑫既認知被告受分配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1.5分,並未超過訴外人吳煥霖所遺之財產平均分配且為被告得受分配之比例,則訴外人吳聲鑫自係在肯認訴外人吳煥霖業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下而為如此之證述。是以,本件原告再主張訴外人吳聲鑫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訴外人吳聲鑫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5、本件證人 吳聲彬 即被告之堂哥於本院固具結證稱:訴外人吳煥霖是他叔叔,系爭土地上的兩棟房子開始要蓋時,訴外人吳煥霖就表示他要將土地給訴外人吳聲鑫及被告2兄弟,而且他也聽他哥哥說因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及共有,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事後的登記情形以及訴外人吳聲鑫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他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正面),惟證人吳瑞琴即被告之胞妹於本院則具結證稱:父親吳煥霖原來所有之系爭土地約有1分多,因為被告要供奉祖先,而且當時被告只有國小畢業,有自耕農身分,而訴外人吳聲鑫有讀高中,所以父親吳煥霖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全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是以針對訴外人吳煥霖就系爭土地處分之真意,證人吳聲彬與吳瑞琴之證述明顯有異,惟辜不論訴外人吳煥霖針對系爭土地處分之本意為何,證人吳聲彬與吳瑞琴前開證述各節,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6、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煥霖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據訴外人吳煥霖於6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訴外人吳煥霖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有訴外人吳煥霖係同時贈與予訴外人吳聲鑫及被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記載,亦無如原告所稱待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吳聲鑫之約定,有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10頁),又查,據原告提出之69年12月27日竹鄉財字第16556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吳聲鑫間係針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11-1號房屋書立贈與契約書,針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煥霖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鑫各二分之一,僅係因法律限制而由被告一人受領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資佐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8頁),更況,訴外人吳聲鑫於97年11月5日提起本院331號民事事件訴訟之際,農業發展條例針對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早已解除,若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係因法律限制而有以致之,於限制條件解除後,理應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以回復所認為之權利歸屬狀態,惟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解除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起,其間歷經訴外人吳聲鑫及其他吳煥霖之繼承人等於97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331號民事事件,主張終止被告與訴外人吳煥霖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聲鑫及其他吳煥霖之繼承人等,甚或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至訴外人吳聲鑫於103年2月6日辭世前,訴外人吳聲鑫均未提出終止其與被告間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係以訴外人吳煥霖先為遺產之預先分配、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不會過多,因於將來遺產分配時,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加以扣除等語為證,足稽訴外人吳聲鑫係在認知訴外人吳煥霖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乃為遺產之預先分配,且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始有所謂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為1.5分地),須在實際進行遺產分配時,全數加以扣除之理,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有其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吳聲鑫於另案自承各節復未能據以推定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誠乏所據,難謂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煥霖、吳聲鑫於另案所陳及證人吳聲彬之證述,固可推知訴外人吳煥霖原本有意將系爭土地共同贈與訴外人吳聲鑫及被告之情事,惟與事後契約之約定及土地登記之現況有異,並無約明條件限制之相關事證足資佐憑,且均係就訴外人吳煥霖針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意思而為陳述,無法證明訴外人吳聲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