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鄔典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鄔啟潘 法定代理人 鄔承宇 被告 鄔克昭
鄔宏潘 鄔孟宇 林久慧 彭剛 一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鄔宗仁 被告 蔡寶石 受訴訟告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3部分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 彭剛一 、林久慧所有,並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1)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蔡寶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則華南銀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聲請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77頁),惟華南銀行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僅遞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寶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參。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至被告蔡寶石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民國96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6年5月29日新院雲96執全助曾字第27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土地亦必無法有效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害無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謀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二)對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意見之陳述: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若依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陳報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之持分將位於系爭土地面路之精華地段,經濟價值甚高,對其極為有利,然卻導致餘下系爭土地之地形不再方整,且呈分離狀態,無法完整規劃,經濟效用大幅減損,有違公平經濟原則,顯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相左,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亦較為妥適。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3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033部分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慧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1)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後的土地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的土地希望能分得二面臨路的地。
(二)被告彭剛一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後的土地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33(1)部分土地分給被告蔡寶石,是二面臨路,一面是臨路,一面臨巷道,沒有通行的問題。
(三)被告林久慧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四)被告蔡寶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被告蔡寶石為訴外人 鄔宗明 之配偶,於96年4月19日,訴外人鄔宗明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之持分信託於被告蔡寶石,信託期間自96年4月19日至116年4月18日止,被告蔡寶石日前獲悉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蔡寶石與訴外人鄔宗明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三、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寶石分配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033(1)部分土地,將造成往後出售困難且價值貶落,衡酌上情,認為有損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而建議將被告蔡寶石分配之土地調整成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
(二)原告與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孟宇、林久慧、鄔宗仁、彭剛一願就分割後的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三)被告蔡寶石就系爭土地目前經其債權人華南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前方面臨新竹市○○路○○○巷○○○路000巷00號房屋前現有巷道。
(四)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四周築有鐵製圍籬。
五、兩造爭點: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原告所提出之方式?或是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所提的分割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因被告蔡寶石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96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6年5月29日新院雲96執全助曾字第27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致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正前方面新竹市○○路○○○巷雙線車道,另一側為東大路二段81巷,另側緊鄰2110-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巷道,巷道末端有北大路166巷86號四層樓房屋。系爭土地現場以鐵製圍籬圍起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8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2、93頁)。
2、是以,本院乃認為本件如採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蔡寶石分取近似正方形之土地,惟餘下之土地則會形成十一多邊形之地形,且因系爭土地在與鄰近2102地號土地相接時已呈三角形狀,依此分割顯增多處轉折處,復使分割在被告蔡寶石後方土地之人無法正面臨路進出,難以就餘下之土地為完整之規劃,顯將損及經濟效用,不利於餘下之土地日後利用及影響處分之價格。而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參以兩造多具有兄弟及叔侄等親戚關係,情誼深厚,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慧復表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俾以共同規劃利用系爭土地,參以本件分割後,被告蔡寶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前方面臨新竹市○○路○○○巷○○○路000巷00號房屋前現有巷道,二面均有臨路,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寬度為5.3米,道路長度為12.5米,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以此分割應不致形成過於狹長之地形,為方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整體利用規劃,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本件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堪予採信。
3、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33部分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鄔啟潘、鄔克昭、鄔宏潘、鄔宗仁、鄔孟宇、彭剛一、林久慧所有,並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33(1)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寶石所有,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竹市○○段2033地│建│533│鄔啟潘│3/24│66.6││號││├─────┼──────┼──────┤││││鄔克昭│3/24│66.6││││├─────┼──────┼──────┤││││鄔宏潘│4/24│88.8││││├─────┼──────┼──────┤││││鄔宗仁│4/24│88.8││││├─────┼──────┼──────┤││││鄔孟宇│1/16│33.3││││├─────┼──────┼──────┤││││鄔典宇│1/16│33.3││││├─────┼──────┼──────┤││││彭剛一│1/24│22.2││││├─────┼──────┼──────┤││││林久慧│3/24│66.6││││├─────┼──────┼──────┤││││蔡寶石│3/2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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