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何恭賜自民國96年7月4日至99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安全警衛兼總幹事一職,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及管理委員會內之一般行政事務,包含收取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及保管社區財物現金、製作收支會計帳冊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前於98年6月5日業已向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報過98年6月份之社區公用報紙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猶於98年6月30日,再將「社區報費:蘋果日報450元、經濟日報600元,計10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凱旋社區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上,並持向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歐俊杰 、主任委員 陳秋助 行使,使歐俊杰、陳秋助陷於錯誤,而交付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予何恭賜,足以生損害於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代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社區住戶 陳宗元 收取裝潢保證金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收取、保管之裝潢保證金,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提領零用金之機會,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在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之意,而交付5萬5,000元之現金予何恭賜,何恭賜扣除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提款之5,000元後,將所詐領之5萬元占為己有,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8年凱旋社區8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之「提撥7月份零用金本月收入」欄位虛偽記載不實之金額5,0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正確性。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提領零用金之機會,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在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之意,而交付5萬5,000元之現金予何恭賜,然何恭賜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正確性。
㈤、明知其並未繳納98年10月份之社區公共報紙、社區公用電話費及清潔用品衛生紙等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猶於98年10月30日,將「社區公共報紙:蘋果日報450元、經濟日報600元,計1050元」、「社區公用電話費:1121元」、「清潔用品衛生紙:109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凱旋社區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上,並持向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歐俊杰、主任委員陳秋助行使,使歐俊杰、陳秋助陷於錯誤,而交付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現金合計2,280元予何恭賜,足以生損害於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良福公司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賜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經被告何恭賜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歐俊杰、陳宗元、告發代理人 許世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委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份、凱旋社區管委會98年6月5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1份、凱旋社區管委會98年6月30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1份、98年7月25日凱旋裝修承諾書1份、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99年7月14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099)字第00011號函及所附98年8月10日、98年9月30日之新台幣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98年凱旋社區8月份、9月份財務收支表各1份、凱旋社區管委會98年10月30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3份、凱旋社區管委會98年12月6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恭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何恭賜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在業務上所掌「凱旋社區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再於取款憑條上添加數字,顯見該取款憑條並無變更文書之本質(仍是原有製作權人),亦無創設性(非從無到有重新製作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新台幣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騙上開永豐銀行職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掩飾其犯行,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間有局部之同一性,亦有重疊或合致之情,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之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且與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當庭補充。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業務侵占罪、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因個人一時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及侵占財物,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及侵占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由告發人良福公司代替被告向被害人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宗元賠償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發人良福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暨考量其目前在小吃店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何恭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發人良福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發人良福公司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發人良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變造方式││號││├─┼────────────────────────┤│1│因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需領用零用金5,000元,被告便│││將取款憑條原金額阿拉伯數字登載為5,000元,中文大│││寫部分為伍仟元整,待管理委員會主任及財務委員於原│││取款憑條核章後,被告便分別在原取款憑條阿拉伯數字│││5,000元前之萬位數加上「5」,即成為55,000元,中文│││大寫伍仟元整前面加上「伍萬」,即成為伍萬伍仟元整│││。│├─┼────────────────────────┤│2│因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需領用零用金5,000元,被告便│││將取款憑條原金額阿拉伯數字登載為5,000元,中文大│││寫部分為伍仟元整,待管理委員會主任及財務委員於原│││取款憑條核章後,被告便分別在原取款憑條阿拉伯數字│││5,000元前之萬位數加上「5」,即成為55,000元,中文│││大寫伍仟元整前面加上「伍萬」,即成為伍萬伍仟元整│││。│└─┴────────────────────────┘附表二: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何恭賜願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3年││11月起至民國105年3月止,每月2日前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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