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害人 廖璘瑄 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2份(轉出銀行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並補充「被害人廖璘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曾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44號被告簡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供領取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8時55許,撥打電話給廖璘瑄,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璘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4,671元、共5萬4,670元至簡志豪上開帳戶內。嗣因廖璘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璘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警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置物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