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8月9日0時至同日16時5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8月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楊世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15日確定,於99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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