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第1863號、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檢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10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1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被告復於103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7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