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菁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菁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菁芬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02、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綽號「 興仔 」友人位於高雄市區某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2月、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