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被   告 乙○○(原名 林靜逸
      丙○○(原名 林炳松
上 一 人 戊○○(原名 張慧鈴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永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零參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業經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丙○○雖抗辯稱不知張永和有負債亦不知要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然查被告二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無訛,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限
縮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永和之遺產限度內,對於被告之權益並
無不合理之侵犯,被告所辯尚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前段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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