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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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立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鹿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餘重0.0434公克)、注射針筒10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71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注射針筒10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於99年2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發生在該案之前,如科予較該案為重之刑,尚不合理,故認以前述之刑為適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