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湘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硯欽 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聲請人107年7月18日第二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僅「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被告李硯欽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件107年7月18日第二審法院筆錄,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