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又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又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莊又全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就㈡至㈣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第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㈣罪減刑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17時、1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9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286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2
8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28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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