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甲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
定。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首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而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涉犯贓物罪及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甲○○前開竊盜案件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而附表三、四之犯罪時間,顯係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犯,揆諸前項之說明,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三、四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附表三、四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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