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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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之「選務販賣機」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壓力鍋,惟仍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壓力鍋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低及其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壓力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廷鋒 ,此有告訴人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告蔡新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務販賣機商店內,以徒手竊取陳廷鋒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洞口處之壓力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廷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新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壓力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該店其他機台夾取其餘商品,伊忘記該壓力鍋是否為伊所夾取,所以伊看到壓力鍋卡在洞口,才會去取出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陳廷鋒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伊接到客人電話,稱其在店內夾到壓力鍋,但因為商品太大所以卡在洞口,伊就請該位客人先將電源關掉,伊下班後再去幫忙取出,然伊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至店內時,該商品已不見,伊調閱監視器,才發現遭竊取等語,互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放置上開壓力鍋之選物販賣機台,於案發時已關閉電源,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至上址商店後,並無可能操作使用該機台,更遑論誤認該商品為其所夾取之商品,是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