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EAKEAWPACHARAPO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EAKEAWPACHARAPO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UEAKEAWPACHAR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來臺工作效期及居留效期至2025年11月15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7日即自我國出境,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自無須再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CHUEAKEAWPACHARAPON(泰國)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8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EAKEAWPACHARAPON(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出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見 郭久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郭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EAKEAWPACHARAPO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久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郭久玄,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