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