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並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
求,其裁判費應各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
,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離職
證明書,其第1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2項聲明則為關於
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
裁判費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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