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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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8年度基小字第1585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被告
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