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款規定乃適用判決確定後之一般繼受
人有其適用。故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則就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一般當事人,自應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紀淑瑛 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台北商
業銀行)申貸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按
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若有逾期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
算違約金,而訴外人 吳永發 為連帶保證人,而吳永發於95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34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約定書、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雲院 明家悅 決字第04599號函為證。惟查,原告本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業銀行),復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後,再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故其自繼受台北商業銀行之
權利義務。而台北商業銀行曾以本件訴訟標的於93年曾對吳
永發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
270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既為台北商業銀行之繼受人、被告則為吳
永發之繼受人,則依首開法律之意旨,兩造自受該確定支付
命令之效力所及,則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
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已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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