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後,受刑人僅提起部分上訴(即附表編號2、3、4),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上訴駁回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3、4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至111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3月6日前至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
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
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5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45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82號
編號
4
罪名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