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楊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清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美清之詳細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12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0年3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僅泛指結婚登記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查得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98年8月6日與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顯見其曾親赴大陸與被告結婚,衡情自無不知被告大陸住居所之理,況結婚登記資料縱已遺失,原告亦可透過被告親友、介紹人或至戶政機關調取結婚登記資料等方式,以查明被告大陸之住居所,惟其未舉證證明已盡如何之方法探查仍無法查得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即逕以結婚登記資料均已遺失為由,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合。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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